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原 告 吳政憲即東亞汽車修配廠 被 告 葉治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陸續將雷諾R450舉中軸曳引車送至原告處維修,共計積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0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與原告並無交易往來,而係與東亞汽車修配廠有修車交易往來,且伊要告發東亞汽車修配廠,因為伊所有車牌558-HX車輛,從103 年至105 年間送請東亞汽車修配廠修車費用共計70多萬元,但東亞汽車修配廠均未開立三聯式抬頭署名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給伊,以致於伊無法申報營業所得稅扣抵支出,並損失5%稅金,此可向中區國稅局函查證明伊所言屬實。又本件原告應為東亞汽車修配廠,僅列吳政憲為法定代理人才對等語。 三、按上訴人等4 商號係某甲等4 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可知,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可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商號僅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商號之出資經營者,而非商號,亦即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一切行為,均為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法律效果應發生於商號負責人與相對人間。經查,東亞汽車修配廠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吳政憲等情,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以吳政憲即東亞汽車修配廠為原告,方屬適法。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為東亞汽車修配廠,僅列吳政憲為法定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起,陸續將雷諾R450舉中軸曳引車送至原告處維修,共計積欠維修費用115,50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影本8 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其確實積欠前揭維修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