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 原告
-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 被告
-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引擎號碼五SK-三四六0一六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9時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費用,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SK-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林浚豐,並隨即將系爭機車交付林浚豐持有使用。詎林浚豐明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竟予以侵占,並持系爭機車向被告表示得留置系爭機車作為擔保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並未取得林浚豐交付系爭機車之行照,竟仍同意留置系爭機車而出租自小客車予林浚豐,嗣因林浚豐將被告車輛撞損而未賠償損害,被告遂留置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被告公司內迄今,經原告知悉上情後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車輛而遭拒,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機車之行照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林浚豐涉嫌侵占系爭機車等事實之起訴書,其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慶章於偵查中自承現仍留置系爭車輛為出租車輛予林浚豐之擔保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本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