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 原告
- 林惠敏
- 被告
-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宏明
- 被告
- 人
- 被告
- 周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列被告為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淑媚;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黃宏明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核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乃屬適法,應為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黃宏明、周淑媚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嗣系爭支票2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於106年2月7日(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2,0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等提異議狀抗辯已還2萬元之部分,並不實在,被告等確實尚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略以:被告等於106年2月間,已還本金2萬元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等雖曾提出異議狀表示,已經償還原告2萬元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被告等自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支票。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皆自最後提示退票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 │退票日(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 │1 │105年11月 │KN0000000 │順佳科技│1,000,000 │106年2月7 │黃宏明 │ │ │17日 │ │股份有限│元 │日 │周淑媚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2 │105年11月 │KN0000000 │順佳科技│1,000,000 │106年2月7 │黃宏明 │ │ │24日 │ │股份有限│元 │日 │周淑媚 │ │ │ │ │公司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