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 原告
- 本赫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廉和
- 訴訟代理人
- 洪塗生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煦詮 律師
- 被告
- 楊大來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1萬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輾轉於民國107年7月3 日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緣原告前於105年11月14 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46萬9000元(原證4),分 3期給付,前2期應各付51萬4150元,第3期於完工驗收時付款44萬0700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 )。嗣原告於收受第1 期款項後,即進場施作(含設計、初勘)拆除、泥作、水電、廚具、鋁窗等項目之工程,兩造並於此過程中合意追加、減少部分施工項目(原證5)。
2.詎被告自106年1月14日起即陸續籍端質疑原告估價之費用,指原告提供之產品、施作工程瑕疵,並於同日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原證6)。
3.經雙方溝通未果,嗣於106年3月1 日原告同意被告終止契約後,針對已施工之項目,重請施作人員提出各工款細項估價結算(原證9至12 ),並據以請求:泥作工程(含泥作拆除)44萬7060元(原證9)、木作拆除及清運2萬9000元(原證10)、水電工程24萬0964元(原證11)、鋁窗工程8萬 4200元(原證12)及以上8%之設計製圖、工程管理費用6萬 4098元及稅金4萬3266元(原證29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51萬4150元及審理中原告承諾願退之3,400 元,合計被告尚應支付原告39萬1038元(原證13)。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4.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係於106年3月1 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原證15、14)(被證1),而非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權而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為本件之主張。
2.被告於給付第1 期工程款後,因可歸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卷一第81頁至84頁),履經被告要求修補,均未獲改善,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3.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費用,與先前報價單之記載不同。且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項51萬4150元,第2期款項須俟第2 期木作進場方為支付,原告主張之數額為第1 期款以外之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4.依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如果有加減工程款必須經過被告以書面同意之方式始得為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同意,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5.合約書雖未約定完工時間,但是事後有與原告達成第1 期完成之時間為106年1月13日前,原告之進度顯然遲延,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亦有解除權。
6.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原證1 所示之工程、設計委託合約書可稽(卷1第11 頁),自堪可信為真實。是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甚明。而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瑕疵所生權利,原則上以工作完成為要件。查本件承攬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尚未完工,則被告以系爭裝修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為由,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減少報報酬,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裝修工程既尚未完成,則亦無所謂遲延可言,亦無從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均先予敘明。是以,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廖珮津以為證明瑕疵之存在、請求訊問證人林芷嫺(被告之妻)以明約定施工期間是否為106年1月13日及有無瑕疵、現場狀況等事實,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施工最後乙日為106年1月13日左右(即約莫農歷過年前2、3週),原因係被告單方不讓原告進去施工乙情,為兩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107年6月 6日審理筆錄)。而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6年3月1 日於原告之要求下,經原告同意而終止乙情,亦據兩造所陳明(107年3月21日審理筆錄)。按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此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無待承攬人之同意,亦不因承攬人之同意,認為即係雙方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觀諸,兩造就如何結算雙方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款項、工作項目等細節,均未有任何之協商。衡以常情,依一般經驗,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解消(終止、解除)契約時,常就契約內容未了之事項,多有安排,而非全無協商後續事項之處理。是以,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出於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而係定作人被告依上開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明。
(三)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 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建全公司請求台灣電影公司賠償預期之利益收入損害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部分,建全公司業提出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為證,原審未就建全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嗣後經終止,斟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遽謂建全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每年平均營業淨利率均為負數,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項目收益仍為負數,是建全公司未就其實際所失之利益負舉證之責云云,即為此部分不利建全公司之判決,於法自屬未合。」,是因定作人以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依該條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包括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外,未完成部分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依損害賠償一般原則,若無特別約定,此損害自含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明。
(四)經查,承攬人原告於106年3月1 日前已完成之部分為泥作工程(含泥作拆除)44萬7060元(原證9 )、木作拆除及清運2萬9000元(原證10)、水電工程24萬0964 元(原證11)、鋁窗工程8萬4200元(原證12 ),並經原告給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原證9至12 所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可稽,並經證人(即各該部分工程施作人)蕭坤煌、李廉和、邱謝安、陳智明到庭證述明白(本院107年10月3日、11月16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上開部分固然部分包含原證5 所示追加減部分,然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被告亦會至現場並參與討論,有關追加工程之部分,亦係經過被告同意而施作乙情,亦據證人邱謝安、蕭坤煌證稱明白(同上審理筆錄)。衡以常情,室內裝修工程項目繁瑣,須多方工項相互配合,並常有時效性,難以項項以書面為之。是以,系爭合約書第6 條固有工程變更,經雙方同意以書面約定之約定。然參諸上開(二)有關契約解釋之說明,及承攬內容施作之實際存有有形之結果,尚難因之認為該約定係屬民法第166 條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即契約之成立要件),毋寧認為該約定,係屬保全證據下意義之約定。是以,上開原證9至12 估價單、請款單所示內容項目,為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原告自得請求。
(五)次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證4報價單所示第6頁(卷一第21頁背面)第八項次3 工程項目即有「設計製圖、工程管理」1式、數量1、單價10萬8836元乙項。是以,該項設計製圖、工程管理費用,本屬系爭承攬契約如期履行,承攬人依約可得之報酬(即亦屬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按比例計算,請求此項目款項6萬4098元,尚屬有據。又上開總額即86萬5322元(即447,060+29,000+240,964+84,200+64,098=865,322)之稅款為4萬3266元,亦有原證29(卷三第33頁)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據民法第511 條規定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可得請求者包括44萬7060元(原證9)、2萬9000元(原證10)、24萬0964元(原證11)、8萬4200 元(原證12)、6萬4098元、4萬3266元,合計90萬8588元(即 865,322+43,266=908,588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給付之51萬4150元及原告不為請求之3,400元,合計為 39萬1038元(即908,588-514,150-3,400=391,0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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