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原 告 陳明樟即宸信企業社 被 告 陳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1日,至原告位於台中市○○路0段000號之宸信企業社,向原告購買手機,約定先取機後付款,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13日將款項匯入原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兩造並簽訂有手機提領(未付款)合約書,被告共取得OPPO R9s(黑)3支、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8700元;iPhone7 Plus 128G(玫瑰金2支、霧面黑1支)、金額9萬元,合計為12萬8700元。嗣被告又分別於①106年3月12日②106年3月13日至原告位於台中市○○○路000 號之宸信企業社,向原告分別購買①OPPO R9s(黑)3支、金額3萬8700元;iPhone 7 Plus 128G(玫瑰金、金、霧面黑各1支)、金額9萬元;iPhone 7 128G(玫瑰金1支)、金額2萬6500元,合計為15萬5200元、②iPhone 7 Plus 128G(曜石黑、玫瑰金各1支)、金額6萬元;iPhone 7 128G(曜石黑1支)、金額2萬6500元;OPPO R9s(黑)1支、金額1萬2900元,合計為9萬9400元,上開共計為38萬33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6年3 月12日、3月13日已給付之4萬3200元、9萬8700 元,被告共尚積欠24萬1400元迄未清償,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簽收單、購買手機一覽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所述品項之手機,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