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超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星律師
- 被告
- 黃俊達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詹明潔律師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吳佩書律師
- 何肇喜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黃俊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被告為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已註銷登記)之負責人黃俊達及原合夥人何肇喜(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第87-8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對各被告利息部分之請求均縮減為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再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經核原告上開主觀訴之變更,係因原被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已註銷登記,乃就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之合夥債務,變更應負連帶責任之合夥人為被告,至客觀訴之追加,係在依契約條款(詳下述)請求之原訴外,基於相同之違約事實,額外追加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是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核屬聲明之縮減,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志超,有原告網站機關首長介紹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1070319902E號派令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吳志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163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間為辦理「文山里圖書館3.4樓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及監造工作,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由被告合夥之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以95萬元得標,兩造並定有「97年度文山里圖書館3.4樓加蓋工程設計、協辦及監造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之1第2點之約定,被告應辦工作事項為:「依據本市南屯區文山里辦公處提送文山圖書館施作地點及內容,辦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等工作,並依機關行政程序提送施工圖說、預算書及契約書等文件」。兩造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後,被告即依約定開始進行其應辦工作事項,並提出設計圖說、製作計算書等,及協辦工程契約之招標程序。而原告亦依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書及計算書,於98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工程營建部分之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以1157萬元得標。原告遂於98年7月31日與嘉天下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價款為1157萬元。嗣系爭工程契約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變更加帳金額為418萬6987元,減帳金額44萬1784元。然嘉天下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對原告起訴主張有依被告之指示,增加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1年度建字第209號、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嘉天下公司155萬3873元、21萬5791元,共計176萬9664元確定。
㈡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價:20%為上限。⒈機關之額外支出。⒉施工或供應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⒊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⒋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⒌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果依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10者,應就超過百分之10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10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原告依被告之設計規劃內容辦理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但因被告或有工項已納入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卻未編列,或工項數量編列不足,或工項屬施工要徑所必需,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性,然被告於嘉天下公司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時,卻未切實執行其監造責任,制止嘉天下公司施作,待施作後發現需辦理變更追加,因累計金額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50%之規定,無從辦理變更設計,始通知嘉天下公司停止施作。原告因被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必須額外支付嘉天下公司176萬9664元,自得依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賠償金額超出約定上限,故以系爭勞務契約價金總價20%即19萬元計算(計算式:95萬×20%)。又原告與嘉天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原為1157萬元,第1次契約變更之加帳金額為418萬6987元,減帳金額44萬1784元,又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因被告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原告需再給付嘉天下公司176萬9664元,前後變更追加減帳總額(即418萬6987元+4 4萬1784元+176萬9664元=639萬8435元)顯逾原採購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價10%即9萬5000元(計算式:95萬×10%)計算違約金數額。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10項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或有」工項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有」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必要性等設計規劃疏失云云,自應就嘉天下公司施作如附表1所示工項係因被告設計規劃錯誤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全然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再者,依據「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工程」會議紀錄伍、會議提案及決議之決議:「如確有變更必要、非屬設計疏失且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者,請設計監造單位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並提送預算書圖予本局,本局依規辦理。」之記載,被告係依照原告指示,分別於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1日、99年9月13日補正第2次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然環保局最後表示不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之理由係金額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50%之規定,並非被告有設計疏失。
㈡原告確有於99年2月間要求嘉天下公司裝設新電梯之情事,關於其餘工項部分,嘉天下公司施作完成後,原告予以驗收,且於其函文表示不同意第2次變更設計前,未拒絕嘉天下公司施作該等工程,且曾就工程報酬有所商議,堪認均屬原告與嘉天下公司之承攬契約範圍,被告亦依照原告指示分別於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1日、99年9月13日補正第2次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被告豈還有出面制止之理?原告合意承諾在先,實不應因嗣後發現變更追加金額逾政府採購法規定,即將該責任推卸由被告承擔。又電梯及上開工項既屬原告與嘉天下公司所合意之承攬契約範圍,則嘉天下公司實際施作並完成,原告予以驗收及受領,本即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焉有何損害可言?且電梯乃原告要求嘉天下公司所裝設、爭議工項均為完成工作所必須,原告受有電梯及爭議工項施作完成之利益,並予以驗收及受領,則本應給付工程款,並未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可言。
㈢由前案判決所引鑑定報告結論「本鑑定標的物,經鑑定人翻閱工程契約相關書圖及現場勘察後發現本標的物以工程結算金額1522萬7819元,興建樓地板面積581.84平方公尺(約176坪),每坪造價約8.6萬元(含空調設備),略顯不足,因此設計單位在預算不足下難以完整編列工程項目及數量,或者設計單位希望某些工程項目簡化施作以致考慮未盡周延,但因相關法令規定、結構安全性、施工品質完整性等要求,造成工程中意外之工項不斷產生,承攬廠商再顧及商譽及地方民眾完工的期盼,盡力完成建築物之完整性,以致完工後部份工項無法計價」可知,嘉天下公司可得請求工程款並非被告設計規劃錯誤所致,而是原告預算不足!如原告預算編列足夠,該些工項既為完成工作所必須,原告本應給付該些工項之工程款,並未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可言。
㈣被告於97年04月08日得標,承攬總價95萬元,原先預計履約期限約為9個月,惟最後遲至101年01月05日始完成驗收結算,履約期限長達將近4年,期間被告均需由專人隨時配合原告管理,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遠超預期;而系爭圖書館完工後,品質、使用狀況甚佳,備受鄰里肯定,足見被告監造之用心;且另案已經確定判決認定電梯及爭議工項屬原告與嘉天下公司合意承攬範圍,原告受有電梯及工項施作完成之利益,並驗收及受領,則本應給付工程款,實未受其他損害。如按二造合約之標準計算違約金,顯然過苛,懇請鈞院一併詳予斟酌。
㈤被告履行系爭勞務契約,係以其專業之技術及知識,為他人完成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其契約性質,應為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原告至遲於前案審理中102年10月9日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出爐時起,即已發現瑕疵,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㈥另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個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95萬元,及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10項就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事項,分別約定如上述之內容;及兩造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後,被告即依約開始進行其應辦工作事項,並提出設計圖說、製作計算書等,及協辦工程契約之招標程序。而原告亦依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書及計算書,於98年間辦理公開工程營建部分之公開招標,並由嘉天下公司以1157萬元得標;原告遂於98年7月31日與嘉天下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價款為1157萬元。嗣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變更加帳金額為418萬6987元,減帳金額44萬1784元;嘉天下公司於完工驗收完畢後,對原告起訴主張有依被告之指示增加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嘉天下公司155萬3873元(含如附表編號2、2.1、7、8.6、9.2、9.3、10、11、12.1、13及16號所示之項目,共計20萬4972元,及如附表編號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號所示之項目,共計87萬6833元)、21萬5791元(即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項目及額外支出拆卸費及吊運費),共計176萬9664元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勞務契約書、前案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2頁、第31頁至第39頁背面、第154-1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㈠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㈡本件是否因被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㈢本件是否因被告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果依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逾百分之10?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金額?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528條、第540條、第490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之1第2點係約定被告應辦工作事項為:「依據本市南屯區文山里辦公處提送文山圖書館施作地點及內容,辦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等工作,並依機關行政程序提送施工圖說、預算書及契約書等文件」,第2條之2則係約定被告詳細之工作內容,包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協助本案其他相關作業進行、其他相關事宜。而被告工作內容中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部分,係全權委由被告本於其建築設計專業為之,契約之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應無疑義;至協辦招標及決標、協助本案其他相關作業進行部分,需視具體招標及履約情形由被告提供協助,至招標及決標是否能順利完成,尚須視參加原告機關內部審查,及標案廠商之互動情形而定,並非被告得以憑一己之力完成,顯見此部分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完成特定之工作,而係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施工監造部分,固需倚賴被告之建築監造專業完成一定之工作,然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之第16款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以觀,可知被告負有定期向原告報告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之義務,與民法第540條所定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相近,是施工監造部分,性質上兼具一定工作之完成及事務之處理特質。綜上所述,系爭勞務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係一無名之混合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委任契約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並不適用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審理中102年10月9日鑑定報告書出爐時起,即已發現瑕疵,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無據,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合夥人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及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均應負責。本件原被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已註銷登記,並無財產可清償合夥債務,被告黃俊達、何肇喜均曾於系爭勞務契約簽訂後,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01921號函、108年4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642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0、183頁)及所附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等相關全卷檔案,及該事務所歷次變更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連帶負其責任,先予敘明。再者,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係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價:20%為上限。⒈機關之額外支出。⒉施工或供應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⒊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⒋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⒌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而觀諸上開約定第1、2款之內容,係以機關既定預算外之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作為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例示性事由。又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之1第2點約定被告之給付內容為:「依據本市南屯區文山里辦公處提送文山圖書館施作地點及內容,辦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等工作,並依機關行政程序提送施工圖說、預算書及契約書等文件」,衡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係為倚賴被告之建築工程專業能力,在既定預算範圍內,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並提送施工圖說、預算書及契約書,而預算書及設計、監造之目的,本當包含控制、確認系爭工程之費用不致超出原告之預算,如被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後,認原告之預算不足難以進行系爭工程,自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之適當時機,嘗試變更設計,或與原告溝通,以對施工標的、範圍為適當之調整,或爭取較高之預算,方屬合理,如被告均未為之,則依兩造締結系爭勞務契約之目的以觀,應屬設計規劃上之錯誤無疑;佐以機關之額外支出或施工或供應商向機關求償,業經兩造約定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典型事由,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以原告預算不足作為自己債務不履行之免責事由。經查:嘉天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後,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工項之費用及其他款項,於前案審理中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鑑定該等工項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是否實際施作、有無施作完成、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是否有施作之必要性,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2、2.1、7、8.6、9.2、9.3、10、11、12.1、13及16號所示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係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內,但並未編列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號所示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且上開工項,均屬有施作之必要等情,有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背面、第154-160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1、2.2、3、4、4.1、8.1、13、19號所示之工項,雖抗辯係因原告預算不足,故未能將上開工項編列預算或施作範圍等語,惟預算不足不得作為被告免責事由,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1、2.2、3、4、4.1、8.1、13、19號工項,或未編列費用,或未納入施工範圍,經前案判決應由原告給付予嘉天下公司者,共計55萬8302元(計算式:49350+169545+37380+82988+115039+12000+92000=558302),均屬被告規劃設計以外,原告額外應支付之工程費用,復經嘉天下公司起訴向原告請求,並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與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2款所定「機關之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之事由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因被告規劃設計錯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憑,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已超出系爭勞務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即19萬元之上限,即應以19萬元作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被告就此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工項,另以情勢變更、已列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範圍內等語加以抗辯,因被告前揭以預算不足抗辯之工項賠償金額,即已超出約定之賠償上限,足以認定原告全部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防禦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0項係約定:「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果依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10者,應就超過百分之10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而原告與嘉天下公司於98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價款為1157萬元,嗣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加帳金額為418萬6987元,減帳金額44萬1784元等情,總變更金額為462萬8771元(加減帳不得互抵),超出百分之10之部分為347萬1771元,占該採購契約總額百分之3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足百分之1部分四捨五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爭執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僅提出應酌減違約金之答辯(詳下述),是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0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約定,已超出系爭勞務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即9萬5000元之上限,即應以9萬50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原告賠償9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以本件如按二造合約之標準計算違約金,顯然過苛等語為抗辯,惟查系爭監造契約原本即已訂有違約金之上限,兩造於締約時已合理限縮被告之責任,被告原應給付系爭勞務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30即28萬5000元之違約金,因約定之賠償上限而減為9萬5000元,對於被告之違約責任,並未過度評價,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9萬元、違約金9萬5000元,合計28萬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工項名稱 │是否包含│是否均│有無施│實際施作│是否有│被告之答辯 │ │編號│ │於工程契│有實際│作完成│之工程金│施作之│ │ │ │ │約範圍 │施作 │ │額鑑定(│必要性│ │ │ │ │ │ │ │新臺幣)│ │ │ ├──┼────────┼────┼───┼───┼────┼───┼──────────────────┤ │1 │鋼筋續接 │否 │有 │有 │10908 │有 │1.民國98年12月7 日開工後,因嘉天下公│ │ │ │ │ │ │ │ │ 司打除3 樓原有隱蔽處之柱頭柱主筋,│ │ │ │ │ │ │ │ │ 產生現況柱主筋預留長度不足之狀況。│ │ │ │ │ │ │ │ │2.此屬情勢變更,非規劃設計錯誤。 │ ├──┼────────┼────┼───┼───┼────┼───┼──────────────────┤ │1.1 │續接器實驗室試驗│否 │有 │有 │0 │有 │ │ ├──┼────────┼────┼───┼───┼────┼───┼──────────────────┤ │2 │原有廣場打除編列│有 │有 │有 │契約書已│有 │ │ │ │地坪水泥磚打除 │ │ │ │編列 │ │ │ ├──┼────────┼────┼───┼───┼────┼───┼──────────────────┤ │2.1 │原有廣場打除地坪│有 │有 │有 │49350 │有 │原設計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經費不足。 │ │ │水泥磚打底 │ │ │ │ │ │ │ ├──┼────────┼────┼───┼───┼────┼───┼──────────────────┤ │2.2 │打除新增 │否 │有 │有 │169545 │有 │原設計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經費不足。 │ │ │ │ │ │ │ │ │ │ ├──┼────────┼────┼───┼───┼────┼───┼──────────────────┤ │3 │增加截水溝 │否 │有 │有 │37380 │有 │圖面有標明接至既有排水溝,第一次變更│ │ │ │ │ │ │ │ │設計時也已編列,但環保局預算不足。 │ ├──┼────────┼────┼───┼───┼────┼───┼──────────────────┤ │4 │廣場中拉力鋼筋及│否 │有 │有 │82988 │有 │1. 環保局和嘉天下公司雙方合議後才施 │ │ │彎紮組立#3鋼筋 │ │ │ │ │ │ 作。 │ ├──┼────────┼────┼───┼───┼────┼───┤2. 聯成於99年9 月1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 │ │4.1 │廣場用RC │否 │有 │有 │115039 │有 │ 已編列追加預算,但環保局因預算不 │ │ │(3000psi) │ │ │ │ │ │ 足未核准。 │ │ │ │ │ │ │ │ │3. 無設計錯誤情事。 │ ├──┼────────┼────┼───┼───┼────┼───┼──────────────────┤ │5 │騎樓下方原有大排│否 │有 │有 │隱蔽部分│有 │因原有大排水溝屬隱密處,經打除後才能│ │ │水溝回填 │ │ │ │無法丈量│ │發現,此屬情勢變更,非規劃設計錯誤。│ │ │ │ │ │ │計價 │ │ │ ├──┼────────┼────┼───┼───┼────┼───┼──────────────────┤ │6 │廣場整體粉刷 │否 │有 │有 │契約單價│有 │ │ │ │ │ │ │ │分析表中│ │ │ │ │ │ │ │ │已有前置│ │ │ │ │ │ │ │ │作業費,│ │ │ │ │ │ │ │ │不予計價│ │ │ ├──┼────────┼────┼───┼───┼────┼───┼──────────────────┤ │7 │1F、2F、3F開口切│有 │有 │有 │20000 │有 │1.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 │ │割 │ │ │ │ │ │ 拆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 ├──┼────────┼────┼───┼───┼────┼───┤ 修補復原等)」。 │ │7.1 │開口切割打除運棄│否 │有 │有 │2500 │有 │2.A3-1圖面。 │ │ │(打石工) │ │ │ │ │ │ │ ├──┼────────┼────┼───┼───┼────┼───┤ │ │7.2 │清潔工(粗工) │否 │有 │有 │6000 │有 │ │ ├──┼────────┼────┼───┼───┼────┼───┼──────────────────┤ │7.3 │不鏽鋼防盜鐵窗 │否 │有 │有 │7200 │有 │文山里里長要求增加施作。 │ ├──┼────────┼────┼───┼───┼────┼───┼──────────────────┤ │8 │原屋突地板打除甲│否 │有 │有 │51770 │有 │1.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 │ │、乙梯頂板打除 │ │ │ │ │ │ 拆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 │ │ │ │ │ │ │ │ 修補復原等)」。 │ │ │ │ │ │ │ │ │2.A4-3及A4-4圖面。 │ ├──┼────────┼────┼───┼───┼────┼───┼──────────────────┤ │8.1 │舊電梯乘場門開口│否 │有 │有 │12000 │有 │1.環保局預算不足,原指示被告設計為舊│ │ │全部移位打除修補│ │ │ │ │ │ 電梯延用。 │ │ │ │ │ │ │ │ │2.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建│ │ │ │ │ │ │ │ │ 上更(一)第32號民事判決第5 頁,係│ │ │ │ │ │ │ │ │ 環保局要求嘉天下公司裝設新電梯。 │ ├──┼────────┼────┼───┼───┼────┼───┼──────────────────┤ │8.2 │三、四樓內牆二丁│否 │有 │有 │11500 │有 │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拆│ │ │掛打除 │ │ │ │ │ │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 │ │ │ │ │ │ │ │復原等)」。 │ ├──┼────────┼────┼───┼───┼────┼───┤ │ │ │三、四樓內牆二丁│否 │有 │有 │10500 │有 │ │ │ │掛打除打底粉刷 │ │ │ │ │ │ │ ├──┼────────┼────┼───┼───┼────┼───┼──────────────────┤ │8.3 │甲梯內牆打除 │否 │有 │有 │9430 │有 │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拆│ ├──┼────────┼────┼───┼───┼────┼───┤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 │8.4 │甲梯內牆打除打底│否 │有 │有 │6720 │有 │復原等)」。 │ │ │粉刷 │ │ │ │ │ │ │ ├──┼────────┼────┼───┼───┼────┼───┼──────────────────┤ │8.5 │原儲藏室規劃為三│否 │有 │有 │6670 │有 │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拆│ │ │樓廁所內牆打除 │ │ │ │ │ │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 │ │ │ │ │ │ │ │復原等)」。 │ ├──┼────────┼────┼───┼───┼────┼───┼──────────────────┤ │8.6 │原儲藏室規劃為三│有 │有 │有 │原契約單│有 │ │ │ │樓廁所內牆打底(│ │ │ │價分析已│ │ │ │ │貼磁磚) │ │ │ │編列水泥│ │ │ │ │ │ │ │ │砂漿粉刷│ │ │ │ │ │ │ │ │材料及工│ │ │ │ │ │ │ │ │項,不予│ │ │ │ │ │ │ │ │計價 │ │ │ ├──┼────────┼────┼───┼───┼────┼───┼──────────────────┤ │8.7 │原儲藏室地坪粉光│否 │有 │有 │4140 │有 │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拆│ │ │打除 │ │ │ │ │ │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 │ │ │ │ │ │ │ │復原等)」。 │ ├──┼────────┼────┼───┼───┼────┼───┼──────────────────┤ │9 │配合三樓頂板接合│否 │有 │有 │24505 │有 │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拆│ │ │點打除修補砌磚防│ │ │ │ │ │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 │ │水 │ │ │ │ │ │復原等)」。 │ ├──┼────────┼────┼───┼───┼────┼───┼──────────────────┤ │9.1 │三樓原地板防水粉│否 │有 │有 │59570 │有 │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拆│ │ │光打除貼4040地│ │ │ │ │ │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 │ │磚 │ │ │ │ │ │復原等)」。 │ ├──┼────────┼────┼───┼───┼────┼───┼──────────────────┤ │9.2 │3F地板PC澆置(特│有 │有 │有 │為施工品│無 │ │ │ │殊水泥配比) │ │ │ │質要求,│ │ │ │ │ │ │ │ │不予計價│ │ │ ├──┼────────┼────┼───┼───┼────┼───┼──────────────────┤ │9.3 │混凝土壓送澆置 │有 │有 │有 │契約內已│有 │ │ │ │ │ │ │ │計價 │ │ │ ├──┼────────┼────┼───┼───┼────┼───┼──────────────────┤ │9.4 │3F高架地板 │否 │無 │無 │未施作無│無 │ │ │ │ │ │ │ │法計價 │ │ │ ├──┼────────┼────┼───┼───┼────┼───┼──────────────────┤ │10 │哺乳室 │有 │有 │有 │27670 │有 │ │ ├──┼────────┼────┼───┼───┼────┼───┼──────────────────┤ │11 │FRP污水處理設施 │有 │有 │有 │4350 │有 │1.原告與被告係97年4月簽訂勞務合約。 │ │ │,處理量100人份 │ │ │ │ │ │2.建築法99年修正。 │ │ │(99年) │ │ │ │ │ │3.聯成於99年9 月1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已│ │ │ │ │ │ │ │ │ 編列追加預算,但環保局因預算不足未│ │ │ │ │ │ │ │ │ 核准。 │ ├──┼────────┼────┼───┼───┼────┼───┼──────────────────┤ │12 │舊電梯換新 │否 │有 │無 │186600 │無 │ │ │ │ │ │ │ │ │ │ │ ├──┼────────┼────┼───┼───┼────┼───┼──────────────────┤ │12.1│舊電梯拆除吊運至│有 │有 │有 │契約單價│有 │ │ │ │垃圾處理場 │ │ │ │分析表已│ │ │ │ │ │ │ │ │計價 │ │ │ ├──┼────────┼────┼───┼───┼────┼───┼──────────────────┤ │13 │室內殘障不鏽鋼圓│有 │有 │有 │92000 │有 │聯成於99年9 月1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已編│ │ │型扶手(側邊扶手│ │ │ │ │ │列追加預算,但環保局因預算不足未核准│ │ │) │ │ │ │ │ │。 │ ├──┼────────┼────┼───┼───┼────┼───┼──────────────────┤ │14 │外牆二丁掛追加(│否 │有 │有 │特殊色彩│有 │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3.17 外牆打底│ │ │配合都市審查圖)│ │ │ │磁磚,專│ │貼二丁掛磚」。 │ │ │ │ │ │ │門開模窯│ │ │ │ │ │ │ │ │燒,無法│ │ │ │ │ │ │ │ │詢價 │ │ │ ├──┼────────┼────┼───┼───┼────┼───┼──────────────────┤ │15 │3F、4F砌磚 │否 │有 │有 │16640 │有 │已包含於原工程「壹. 一.1.8既有建物拆│ │ │ │ │ │ │ │ │除及運棄( 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 │ │ │ │ │ │ │ │復原等)」。 │ ├──┼────────┼────┼───┼───┼────┼───┼──────────────────┤ │15.1│水電、管道間 │否 │有 │有 │施工管線│有 │ │ │ │ │ │ │ │尺寸數量│ │ │ │ │ │ │ │ │不明,無│ │ │ │ │ │ │ │ │法計價 │ │ │ ├──┼────────┼────┼───┼───┼────┼───┼──────────────────┤ │16 │鋁窗風雨測試試驗│有 │有 │有 │免計價 │有 │ │ ├──┼────────┼────┼───┼───┼────┼───┼──────────────────┤ │16.1│彩色浪板試驗 │否 │有 │有 │免計價 │無 │ │ ├──┼────────┼────┼───┼───┼────┼───┼──────────────────┤ │16.2│面磚尺度吸水率試│否 │有 │有 │免計價 │無 │ │ │ │驗 │ │ │ │ │ │ │ ├──┼────────┼────┼───┼───┼────┼───┼──────────────────┤ │17 │未驗收延期之保險│否 │有 │有 │1203 │有 │ │ │ │費代支付 │ │ │ │ │ │ │ ├──┼────────┼────┼───┼───┼────┼───┼──────────────────┤ │18 │地下室電力設備機│否 │有 │有 │施工內容│有 │ │ │ │房設備維修 │ │ │ │不明無法│ │ │ │ │ │ │ │ │計價 │ │ │ ├──┼────────┼────┼───┼───┼────┼───┼──────────────────┤ │19 │消防缺失修改(配│否 │有 │有 │現況無法│有 │1. 本件為3.4 樓增建工程,因環保局經 │ │ │合使用執照消防法│ │ │ │標示施作│ │ 費不足,2 樓以下之既有消防設備雖 │ │ │令施作) │ │ │ │項目及範│ │ 老舊,原先並未編列改善。 │ │ │ │ │ │ │圍,無法│ │2. 聯成於99年9 月1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 │ │ │ │ │ │ │計價 │ │ 已編列追加預算,但環保局因預算不 │ │ │ │ │ │ │ │ │ 足未核准 。 │ │ │ │ │ │ │ │ │3. 消防局至現場查驗消防設備,配合消 │ │ │ │ │ │ │ │ │ 防局之規定,另行發包消防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20 │夜間照明設備 │否 │無 │無 │現況無燈│有 │ │ │ │ │ │ │ │具,無法│ │ │ │ │ │ │ │ │計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