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勻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盛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王柏彥 廖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0四年間承包被告「黃鈴珊新建工程」,兩造就本件工程有部分追加工程及代墊款等項目,而該工程早已完工,是兩造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會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意先給付一半款項即(含稅)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另一半款項即(含稅)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原約定一週內給付。但被告其後主張原告另承包被告「潮港城生產中心新建工程」案中,尚有五項瑕疪爭議尚未解決,而要求待上開瑕疪解決時再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又原告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就上開「潮港城生產中心新建工程」達成協議後,原告即向被告要求給付前開工程尾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被告即應依承攬契約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被告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製作之請款單、原告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統一發票、被告員工陳汶珊與原告員工黃聖勻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九日LINE對話、兩造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協議書可佐。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公司有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十五萬元工程款及稅款給原告,然上開款項並非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否認有借款,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從原告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請款單及被告員工陳汶珊與原告員工黃聖勻LINE對話可知,兩造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會算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公司五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意先給付一半款項即(含稅)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而上開會算的款項內,其中有扣除一筆一0四年四月間二萬七千元私人借貸款項。是以若原告有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被告豈可能上開匯款日期後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兩造會算確定前,未主張抵銷?故顯見上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十五萬元部分,根本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又被告主張未屆清償期無法抵銷云云,然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清償期,僅空言未屆清償期無法抵銷,實非有理。被告主張不同法律關係無法抵銷云云,實則被告誤會法律規定。蓋只要都是金錢債權,均屆清償期本即可抵銷,故被告抗辯於被證三第一條末還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根本未含該十五萬元云云,亦非足採。更有甚者,依被證三兩造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協議書第一條可知,兩造對於潮港城公司工程己全部會算,尤其第一條末還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故若原告真有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豈可能於上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協議時未提出?尤其被告亦已記載「其餘請求權拋棄」,更顯見被告又據以上開匯款資料主張抵銷,實非適法。綜上,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十五萬元給原告,被告既未證明係原告之借款,而該筆款項事實上亦非借款,則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二)原告否認有協議書上第二條外牆燈光瑕疪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從原告員工黃聖勻與被告員工王柏彥及廖俊偉LINE對話可知,最遲於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負責潮港城公司之燈光部分己經沒有問題,原告已告知被告,係因非原告負責之廣告投光燈未獨立配電,使用與原告負責燈光之同一配電盤所導致。尤其,原告負責之燈光部分,根本沒有任何瑕疪。更有甚者,如原告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請款單,及被告員工陳汶珊與原告員工黃聖勻LINE對話,其中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陳汶珊提出潮港城公司瑕疪僅有五項,根本就沒有「外牆燈光計畫案」任何瑕疪,所以根本沒有被告所謂瑕疪存在。 (三)原告爭執被證三綻星工程行報價單暨支出款項申請單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僅提出被證三綻星工程行報價單暨支出款項申請單之影本,則按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主張被證三綻星工程行報價單暨支出款項申請單之影本係因被證二協議書第二條之原因所為之支出,但綜觀上報價單及支出款項申請單,均無從確認與系爭協議第二條有任何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以被證三綻星工程行報價單記載金額為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作為抵銷金額云云。然依綻星公司支出款項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單記載,申請金額僅十萬元,且該申請書迄今已半年,則被告是否有支出該筆款項?被告究竟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人陳述無法證明有協議書第二條瑕疵存在,證人證述是初估,並未實際施作,不得以估價單做本件被告有實際修補之支出,被告主張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無理由。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工程款存在,惟原告曾向被告借貸十五萬元並經匯款交付原告,屢經被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在前次原告所聲請之調解程序中,被告再次向原告催討前揭借款債權,原告仍以系爭工程款與前揭借款是兩回事為由拒絕清償。是前揭借款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抵銷抗辯;縱使原告曾爭執系爭工程款與前揭借款不相涉云云,仍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一經被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不待原告同意與否。 二、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兩造所簽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約定「原告應將潮港城工程案中外牆燈光計畫項目之瑕疵補正至完全得使用為止等語(其他各項瑕疵因原告拒不補正而業經被告另委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並自被證二之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工程款中扣除,剩餘二百六十萬元已給付完畢)。詎原告簽訂被證二之協議書後,卻不履行其補正外牆燈光計畫項目瑕疵之義務,屢經被告催告,原告仍不予置理,拒不施作,致使潮港城工程案之工期持續延宕,其業主又催逼甚緊,按日對被告罰以違約金,被告為免繼續遭罰並求儘速完工,只能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請其他廠商補正外牆燈光之瑕疵,其他廠商所估工程總價款為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且已先行支付訂金十萬元,施工完成後及驗收後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 三、兩造就潮港城工程案亦有承攬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已請求原告補正其承攬潮港城工程案工作上之瑕疵,原告同意待補正後再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則被告第一次催告補正其工作瑕疵之事實,已無庸舉證。而被證二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係為被告第二次催告原告補正其工作瑕疵,惟兩造簽訂被證二之協議書後,原告長達二個月未進場施作瑕疵補正工程,致使被告受迫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先請第三人綻星工程行估價,再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由第三人綻星工程行施作補正工程,有被證三之估價單及支出申請單可稽。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外,更於前次原告所聲請之調解程序中,向原告催討卻遭拒。從而,被證二之協議書第二條所示工作瑕疵部分,因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而迫令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所生修補必要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且業經被告多次聯繫及於調解程序中請求償還均未果,則系爭工程款與上開修補必要費用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抵銷抗辯;縱使原告仍爭執系爭工程款與上開修補必要費用不相涉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一經被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同樣不待原告同意與否。由上可知,被告所得依法行使之抵銷抗辯,分別為借款債權十五萬元、修補必要費用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合計為三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元,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顯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足徵其訴為無理由。 四、原告對於其收受系爭匯款有何法律上原因一節,避而不答。是以縱認原告收受系爭匯款並非為借款原因,而原告又未說明有何法律上原因,亦足見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被告追加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非無理由。從而,系爭匯款不論認係屬借款或不當得利,原告均有清償或返還之責且均可認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抵銷抗辯,確有理由。 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須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前開一0四年四月私人借款早於系爭匯款(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兩造會算時已屆清償期,自得主張抵銷扣除之,而系爭匯款於當時尚未屆清償期,如何能同時主張抵銷?足見原告刻意模糊焦點,不足為採。 六、被證二所示協議書,係針對兩造間就潮港城工程案法律關係之爭議,進行協商,而系爭匯款則係兩造間另外之借款法律關係,二項不同法律關係之間有何相干?憑何於上述兩造協議之際同時提出?又原告聲稱被告已記載其餘請求權拋棄,顯見抵銷不合法云云,豈不是意指於兩造就單項法律關係為協議成立時,同時拋棄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綜上,原告既然否認系爭匯款是兩造因商誼以口頭成立之借款,而卻不說明收受系爭匯款有何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已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仍有返還系爭匯款之義務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有說明收受系爭匯款之法律原因並提出其證據以證其實之義務。 七、被證二所示協議書關於第二條,約定應由原告履行外牆燈光瑕疵補正工程之義務,惟原告迄今未有任何進場施工補正甚至未曾到場檢視以擬施工計畫等動作,在被告多次催告其履行之過程中,原告屢以:燈光已經可以亮、以前檢查都沒有瑕疵、燈光須額外增加配電之費用約二至三萬元等為藉口拖延而不進場,經被告多次聯繫協調下甚至應允其前揭額外所增費用之要求,原告聞後雖答應立即進場施作,但原告卻自此拒不接電並停止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顯然意圖使外牆燈光瑕疵補正工程一事不了了之,直至原告突然又出現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尾款,兩造間又再度協調以至本件調解過程中,被告每次都請求並催促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均回以:一碼歸一碼,現在不想談外牆燈光瑕疵這件事…云云推託其責,原告如此擺爛裝傻之態度,明顯意圖以拖待變,只顧請款花用而不願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八、又如原告所稱該外牆燈光無瑕疵屬實,則原告為何同意於被證二所示協議書上簽章認可?且被證二所示協議書業已足證該外牆燈光確有瑕疵等情,如原告臨訟之際始為否認之,則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出反證以駁之,豈會又要求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其主張違法。再者,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王柏彥、訴訟代理人廖俊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此為由主張該外牆燈光無瑕疵云云,惟此只能證明兩造間曾就該外牆燈光瑕疵補正問題有進行聯繫協調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該外牆燈光即無被證二所示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之瑕疵存在等情,足見原告以此不相適合之證據為反證,未善盡上述之舉證責任。至於原告另提原證六之相片為其反證云云,被告則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引用原告所提原證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已向原告表示該外牆燈光時亮時不亮,尤其遇到下雨時就發生故障,如此豈能主張該外牆燈光毫無瑕疵?又該外牆燈光之配電盤應否獨立設置一事,亦屬原告應補正施作之範圍,依被證二之協議意旨本不得再要求額外增加配電費用二至三萬元,更何況,被告為求趕工而於不得已下同意其額外增加配電費用之要求,則原告要求既可得到滿足卻又拒不進場施作,甚至如同人間蒸發般拒不接電,如此又是何道理?足徵原告巧言飾辯,不足採信。 九、原證三對話內容係發生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證二協議書內容則是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經合意協調而成立,兩者之日期相差近五個半月,早已時過境遷,豈能以此辯稱無瑕疵?且依工程實務,工程上如有瑕疵情形,本就是在各期完工驗收或開始使用時陸續發現,豈有以前期工程情形來誆稱後期工程無瑕疵之理?足見原告所辯完全悖於承攬法理及工程實務,委無足採。最後,觀諸被證二:協議書第二條之意旨,重點在於原告應實際進場施作外牆燈光瑕疵補正工程,進場施工後如有發現或發生任何問題,依工程慣例得以隨時進行協調,以配合施作,而非如原告般地隔空編造各種理由誆騙被告,藉以不進場施工,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既然從未實際進場施工,其於臨訟所編造各種藉口,自無可採信,原告仍應負此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包含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修補必要費用之償還義務,此部分抵銷抗辯確有理由。另對證人林博軒所述沒有意見。沒有補充訊問,目前還沒有施工,因為要配合潮港城的作業時間,報價只是目前為止概略計算。確實我們已經給付十萬元訂金給證人,後面不足部分完工後多退少補,但我認為應該會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雖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十五萬元借款債權及潮港城生產中心新建工程案中對原告有瑕疵之修補費用債權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合計共三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元主張抵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以前述借款債權十五萬元及潮港城外牆燈光瑕疵修繕債權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抵銷系爭承攬報酬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十五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十五萬元給原告公司,然上開款項並非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而是工程款及稅款。而被告主張兩造是口頭借款,十五萬元是類似先墊工程款,此雖有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惟被告對於上開匯款十五萬元是借款之事實,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遽推論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潮港城生產中心新建工程案中瑕疵修補費用預估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已先支付十萬元)予訴外人綻星工程行,有綻星工程行報價單、盛圖營造有限公司支出款項申請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且證人綻星工程行即林博軒到庭結證稱略以:「(在綻星工程行任何職?)我是負責人,從九十九年開始。(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沒有。(這紙綻星工程行報價單、申請單是你公司開立?)是。開給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委託我幫他做後續外牆的潮港城LED燈的收尾,工作內 容是報價單所載內容。(系爭報價單之工程內容是否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瑕疵?)對,是針對這個部分去做的。現在LED燈無法驗收,我只是報價,要等通知施工才能去施 工,因為外牆一拆,棉絮很多,我要做的是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瑕疵的內容。(有那些瑕疵?)應該是要檢修之後才能確定是為何壞掉,正確原因要拆才知道,已經不亮很久了,是什麼原因要上去詳查過,報價內容只是眼睛看得到的概估,外牆施作有時間的限制,現在知道的是燈不亮,我只是就不會亮的部分做估價。(原來瑕疵是否如這四張圖所示?)目前更嚴重,不亮的比照片這個還多,我最近約一個月內有去看,不亮的比這個還多。(是什麼原因造成的?)要上去查才知道為何不亮。牆面有防火時效,內部都不能拆,若拆開飲食的東西會壞掉。(有何補充陳述?)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就我們而言,原告若說有問題,去年有通知他們來做,他們遲遲沒有來做才延宕下來。(提示四十六頁報價單)是否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做的,何時去看現場?)我約是同年十一月初去看的,潮港城是排那時要給維修廠商施作,我在十二月做報價。(報價內容是針對那個部分的報價,提示照片。)針對這四張都有去看才報價。(四十六頁報價是初估?)是,只是我們是大致上的概估,是多還是少不知道,要檢修完才知道,我報價單上有載明要實做實算,可能多可能少,也有可能報價除外的衍生問題。(有無看過兩造有關潮港城生管中心外牆燈光的契約書嗎?)沒有看過。(提示十六頁協議書,剛才法官有問報價單是否針對第二條去估價,如何確認範圍?)細項我不知道,我看的是外牆燈光,是剛剛庭上拿協議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當初要我報價是外牆燈光不會亮,我不知道原告做的工程是什麼,我是庭上拿協議書給我看,我的判斷依據是LED燈的瑕疵,我認為應該就是這 個,我的判斷是協議書上外牆燈光有瑕疵,我認為做的就是這個區塊。(參本院卷八十九頁背面至九十一頁正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提出之綻星工程行報價單、申請單確為綻星工程行所開立,被告確實委託證人做後續外牆的潮港城LED燈的收尾,工作內容如報價單所載即一0五年十月 十三日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瑕疵。而證人亦確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十萬元訂金,有協議書、綻星工程行報價單、盛圖營造有限公司支出款項申請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兩造協議書所指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潮港城外牆燈光計畫之瑕疵,確由被告再委託訴外人即綻星工程行修繕,其費用為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已給付十萬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此項債權(即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費用)自可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綜上,被告主張以借款債權十五萬元主張抵銷系爭承攬報酬,因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惟就主張以前述潮港城外牆燈光計畫之瑕疵修繕費用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抵銷系爭承攬報酬,則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252,630-180,390=72,240)。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