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 原告
- 陳怡眞
- 被告
-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0時前某時、105年10月18日22時前某時、105年10月21日22時前某時、105年10月26日22時前某時、105年11月1日22時前某時、105年11月10日7時許、105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105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105年11月12日18時11分許、105年11月14日19時36分許、105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105年11月18日17時17分許、105年11月19日18時6分許、105年11月21日6時56分許、105年11月30日23時35分許、105年12月2日19時38分許、105年12月5日15時2分許、105年12月6日14時49分許、105年12月11日20時29分許、105年12月18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某處,持機車鑰匙劃刮損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致系爭機車烤漆遭刮除,而減損該機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發覺該車遭刮損,遂於105年11月2日某時,在該處新裝設監視器,因而查知係被告所為並報警處理。被告惡意刮傷原告機車長達4個月,直至105年12月22日警察於門口貼單後,被告始停止此行為。原告為緝凶,每天膽戰心驚,下班後需花費很長時間回放監視畫面、整理、編輯、拍照被刮傷之位置、標記、列印、報警,精神受煎熬,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原告支出更換車殼費用(不含工資)12,500元、裝監視器緝兇費用81,85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修理費用12,500元損失,提出大都會機車行估價單之資料為據。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5月起至第一次受損日期105年10月15日前某時止,依卷內證據資料,至少已使用逾3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據此,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1,250元【計算式:12,500元×0.9=11,250】,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50元【計算式:12,500-11,250=1,2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1,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緝兇而新裝置之監視器設備,確實因而查獲被告之上開侵權事實,故裝置新監視器而支出之費用81,850元,核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為緝兇,每天膽戰心驚,花費很長時間回放監視畫面、整理、編輯,精神受煎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者,僅限於人格權遭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準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本件亦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00(計算式:1,250+81,850=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