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原 告 亞帝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渟 原 告 張廖年峰 林敬瑋即林敬偉 顏妃妃 被 告 郭茂虔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顏妃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廖年峰、林敬瑋、亞帝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不存在。 原告張廖年峰、林敬瑋、亞帝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張廖年峰、林敬瑋、亞帝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告顏妃妃主張其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原告原告張廖年峰、林敬瑋、亞帝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僅擔保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因債務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範圍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妃妃:原告顏妃妃於105年2月24日時為亞帝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顏妃妃交付亞帝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斯公司)之大、小章,授權原告林敬瑋代原告亞帝斯公司在系爭本票上用印,而一般公司簽發票據均係蓋用大小章,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身為陽信銀行分行經理豈有不知之理,原告顏妃妃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㈡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原告張廖年峰於105年2月24日以原告亞帝斯公司資金調度需要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於同日交付借款本金100萬元,原告張廖年峰於同日交付被告系爭支票 (發票人為亞帝斯公司、票面金額:103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31日、支票號碼為NA00000 00號)作為清償方法,並 交付系爭本票(發票日:105年2月24日、票面金額:10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31日、本票號碼:TH000 0000號)予被告。因系爭本票上記載「本張本票(誤載為本張支票)僅作為支票號碼NA0000000支付擔保」等語,故系爭本票僅擔 保原告亞帝斯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兌現清償,因系爭支票之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消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票據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票據債權存在,因原告張廖年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7日、 105年5月9日分別匯款3萬、20萬、4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及於105年9月9日在被告任職之陽信銀行交付現金10 萬元予被告,亦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的部分,亦應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廖年峰、林敬瑋二人於105年2月24日出面向被告表示,其2人共同經營之原告亞帝斯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情 商被告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亞帝斯公司,被告同意於105年2 月24日交付借款本金100萬元後,原告張廖年峰於同日交付 被告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原告亞帝斯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嗣105年3月31日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本已軋入銀行託收,然原告張廖年峰向被告表示原告亞帝斯公司目前沒有能力還款,仍勉力維持,倘有跳票紀錄,恐無法正常營運,會想辦法督促原告亞帝斯公司於105年6月中旬左右還款,利息仍以原本約定之每月3萬元 計算,並於105年3月31日匯款3萬元,作為105年4月份之利 息,以示誠意,被告才勉為其難通知銀行抽票,未予提示系爭支票。其後,原告張廖年峰代原告亞帝斯公司先行清償本金20萬元,其後再於105年5月7日給付5、6月利息4萬8,000 元,然至105年6月底,原告仍未能還款。 ㈡系爭本票上固記載「本張支票僅作為支票號碼NA0000000支 付擔保」等語,縱認「本張支票」為誤載,當事人真意應係「本張本票」,因原告亞帝斯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原告亞帝斯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借款100萬元之用,故系爭 本票實際上係擔保原告亞帝斯公司之借款。原告玩文字遊戲,將系爭本票解圍僅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並未擔保借款債務履行,顯然違背誠信。 ㈢又公司之發票行為,不以同時蓋用公司大小章為必要,僅蓋公司章,即足以表示營業主體,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本件原告顏妃妃之印文,係在原告亞帝斯公司之「上方」,非如系爭支票原告顏妃妃之印文,係在原告亞帝斯公司之「右側」;且系爭本票上原告顏妃妃的印文,與系爭支票上原告顏妃妃的印文不同。足認原告顏妃妃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第56頁正背面): ㈠、原告張廖年峰於105年2月24日以原告亞帝斯公司資金調度需要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於同日交付借款本金100萬元予 原告張廖年峰。原告張廖年峰則於同日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亞帝斯公司、票面金額:103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31日、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作為清償方法,並交付系爭本票(發票日:105年2月24日、票面金額:103萬元、 到期日:105年3月31日、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予被告 。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張廖年峰、林敬瑋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本票上原告張廖年峰、林敬瑋、亞帝斯公司等三人之印文為真正。 ㈢、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亞帝斯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 ㈣、原告顏妃妃於105年2月24日時為亞帝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㈤、系爭支票並未提示兌現。 ㈥、原告張廖年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7日、105年5月9日分別匯款3萬、20萬、4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顏妃妃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僅係代理亞帝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章外,又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顏妃妃於105年2月24日時為亞帝斯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之印文,原告顏妃妃私章(非支票之印鑑章)之印文,係緊接在亞帝斯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雖未載明代理人之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原告顏妃妃與亞帝斯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原告顏妃妃自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由系爭本票上如欲由自然人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時,除需蓋用自然人即原告張廖年峰、林敬瑋之印章外,仍有該自然人之簽名,並記載該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亦可得證。至於亞帝斯公司蓋兩次,應係第一次蓋印時,部分印文不夠清楚(其中「帝」字),故重新蓋用清晰印文一次;而原告顏妃妃之印文,位在原告亞帝斯公司之「上方」,係因原告亞帝斯公司印文已經蓋用在系爭支票最右側,下方處已有原告林敬瑋之簽名、印文,原告顏妃妃印文無從再蓋用在亞帝斯公司之「右側」、「下方」,只好緊接在上方處蓋印,表示有權代理原告亞帝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⒊綜上,原告顏妃妃記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顏妃妃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顏妃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是否仍有餘額存在?如有,尚有多少本金及利息債務存在? ⒈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主張:原告張廖年峰於105年2月24日以 原告亞帝斯公司資金調度需要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於同日交付借款本金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亞帝斯公司、票面金額:103萬元、發票日:105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為NA0 000000號)作為清償方法,並交付系爭本票(發票日:105年2月24日、票面金額:103萬元、 到期日:105年3月31日、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予被告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背面),可認系爭支票僅為原因債務之支付工具,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外,亦有擔保上開原因借款債務之清償,似較符合誠信原則。縱令系爭本票上記載「本張支票(按:原告主張係誤載,應為本張本票)僅作為支票號碼NA0000000支付 擔保」等語,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約定,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支票兌現清償。然因系爭支票並未兌現清償,支票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至於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因1年之時效期 間經過,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僅係使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歸於消滅,系爭支票之「債權」仍然存在,系爭支票債務仍未消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支票債務)仍然存在。又系爭本票如係擔保系爭支票之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範圍即為系爭支票債務範圍,而系爭支票既係清償上開借款原因債務的方式,故系爭支票債務剩餘應償還之範圍,即為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因借款債 務清償而剩餘之借款債務範圍,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自承:原告張廖年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7 日、105年5月9日分別匯款3萬、20萬、4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及於105年9月9日在被告任職之陽信銀行交付現 金10萬元予被告,係代借款人即原告亞帝斯公司清償借款債務乙情(見本院卷第8頁、第41至43頁、第56頁背面)。另 由系爭本票到期日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記載,可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借款債務原定清償期限是105年3月31日;再由票面金額103萬元,與借款人即原告亞帝斯公司實際 取得之借款本金100萬元,可知就上開借貸有約定借貸利息 ,被告主張上開借款有約定利息為月息3%,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張廖年峰於105年3月31日匯款3萬 元,係用以清償以100萬元本金計算,月息3%之1個月利息 ;於105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故借 款本金於105年4月7日後僅剩80萬元,原告於105年5月9日匯款4萬8,000元,係用以清償以80萬元本金計算,月息3%之2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應屬可採。另就原告張廖年峰105年9月9日代原告亞帝斯公司清償之10萬元,其中4萬8,000元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以剩餘借款本金80萬元計算之兩個月(105年7月、8月)之利 息4萬8,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另外5萬2,000元部分,原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會有部分金額(7,200元)先抵充105 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前已屆期之利息7,200元,惟被告同意就5萬2,000元全數抵充原因借款債務本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此對借款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有利,基於處分權主義,應無不許之理。 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廖年峰代原告亞帝斯公司就原因借款債務為上開清償後,因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不得超過原因借款債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剩餘本金74萬8,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於超出本金74萬 8,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顏妃妃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顏妃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於「超出本金74萬8,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廖年峰等三人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2月24日 │1,030,000元 │105年3月31日 │TH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3月31日 │1,030,000元 │原告亞帝斯公司(蓋用公│NA0000000號 │ │ │ │ │ │司大小章)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