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 原告
- 旭海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雅芬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侯承伯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修 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郁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4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侯承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與被告訂有高壓氧多人艙租賃契約(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226號卷第24頁至第41頁),依約「氧氣供應系統」由被告提供。然因被告所提供之液態氧氣體,未符契約約定之8-10BAR(公斤/每平方公分),經原告多次糾正,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所出租之「高壓氧多人艙」損害,顯未盡善良理人之注義務,原告因之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0275元之修復費用(卷第58頁)(105年7月11日至8月2日)。又被告擅自扣除「高壓氧多人艙」無法使用期間之租金6萬1932元(卷第61 頁),以上合計16萬2207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契約條款第13條第8款、民法第43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07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1.兩造間「高壓氧多人艙」之租賃契約始於102年4月1日,105年4月21日起3年為原契約之延續。依契約書第9條⑼ 明定,「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之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供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原告自102年4月1 日起收受被告醫院所提供之「液態氧氣系統規格」從未改變。原告稱被告所提供之液態氧氣體,未符契約約定,並非實在。
2.因系爭「高壓氧多人艙」標的物存有瑕疵,且部分設備儀器於租賃期間內自105年7月起多次故障無法使用而導致停艙,原告又屢次未能於期限內維修完成,致生被告之損害。爰依契約條款第13條第4款及民法第430條規定,扣除租金。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契約條款第13條第8款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氧氣供應系統因為被告醫院人為操作疏失而致使快速閥破損乙事,無法證明,僅稱可以確定供氧量過高,所以供氧壓力過大(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筆錄)。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違反契約條款第13條第 8款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情事,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進而就此部分請求修復費用10萬0275元,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105年7月11日至8月2日之修復費用10萬0275元,則上開期間自屬「高壓氧多人艙」未能使用之狀態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且不論,經原告修復後系爭「高壓氧多人艙」是否處於可為使用之狀態(此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上說明原告既無從舉證係出於承租人被告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當係系爭「高壓氧多人艙」於租賃期間存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明。而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第4 款約定:「...;若因維修造成停艙,機關(註:指被告)將不支付停艙期間之租金。」,本件雙方既就因原告維修而於105年7月11日至8月2日間停艙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停艙之原因,亦難認定係出於被告人為之因素,則被告依雙方約定之上開條款扣除 105年7月11日至8月2日停艙之租金6萬1932元(註:原告稱若以天數計算則停艙期間之租金為12萬6000元)(本院 107年3月14日審理筆錄),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第8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為修復費用10萬0275 元之請求,既屬無據。且被告主張應扣除停艙期間之租金6萬1932 元,於法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0275元(修復費用)及遭扣除之6萬1932元(租金),合計16萬2207 元,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