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
- 原告
- 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景河
- 訴訟代理人
- 林楷宬
- 被告
- 火地島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裕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安格斯帶骨牛小排等貨物,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680元,經原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價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紙、送貨單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與證人即送貨員顏士庭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9,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