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
- 原告
- 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承龍
- 訴訟代理人
- 蘇承忠
- 被告
- 黃繼民即利國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7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鋁線一批,約定直接送往指定之工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82644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80914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貨款177280元未付。惟原告所交付之品名2024鋁線(下稱系爭鋁線)銅含量未達兩造約定之3.8% -4.9%,規格不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發票等件為證。惟本院經兩造合意,將系爭鋁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鋁線銅含量僅有3.62%,有該院107年3月9日工研轉字第1070003984號函附檢測服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鋁線規格不符等語,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總未付貨款17728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簽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所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鋁線合計440公斤,每公斤單價305元,則系爭鋁線含稅貨款為140910元「計算式:440×305×1.05=140910元」扣除系爭鋁線貨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6370元未付「計算式:177280-140910=363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