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朱玲祝
- 被告
- 許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5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俊昇,嗣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變更為賴進淵,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賴進淵於同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五金)前於103年8月1日邀同被告朱玲祝、許家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4.12%=5.1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萬達五金使用之票據已大量退票,並於106年4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萬達五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被告朱玲祝、許家寶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萬達五金迄共積欠236,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民國) │ │ │ ├─────┼───────┼────┼───────────────┤ │ │自106年4月1日 │5.19% │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236,242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