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材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簡宜姍、陳沅宏
- 當事人崴倫國際有限公司、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原 告 崴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宜姍 訴訟代理人 鄭景鴻 被 告 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材料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交付材料貨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此外,復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再被告公司雖經解散,惟並未陳報清算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3日函文可佐;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HA0000000 │106年2月10│三信商業│256,200元 │壬新室內裝│ │ │ │號 │日 │銀行林森│ │修工程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