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原 告 曹江裕 被 告 飛揚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以電話告知大學生家庭訪查,以了解原告就讀國中之兒子曹閔傑的學習問題,該日13時至原告住處,嗣即推銷數位學習網,內容包括平板1 台、國中全科、高中全科、全民英檢、全科題庫、幼教學科等網路教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萬0200元。惟經原告詳細評估後發現其教學內容不適合其兒子曹閔傑的學習進度,且曹閔傑亦對此課程難以接受。原告乃於 106年3月16 日請其配偶蕭幼政以電話通知欲退貨。然被告不接受,原告乃於106年3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同年5月3日經由消費爭議調解不成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價金。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價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訪問交易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 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之謂。所謂邀約,必須出於消費者之自願(即自願性),而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經查,本件係原告之受僱人以家庭訪查為由,實為推銷系爭數位學習網,被告因之購買乙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訂購單、產品訂購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無訛。 (二)次按,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即原告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即被告)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訪問交易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不論是否以定型化契約為之,均屬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5項參照)。故企業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解除契約時,應具正當理由或應付支付部分價款或手續費等費用。訪問交易係趁買受人心理不備之際主動推銷商品,並運用其純熟之銷售手段,或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或兩者並用,致買受人未經正常考慮之情形下,遽然決定購買。為協助買受人陷於事後雖然反悔,但又無法依民法詐欺、錯誤或暴利行為等規定撤銷契約之困境,消費者保護法亦賦予買受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特種交易(含訪問交易)之規定,故為保護知諳、經驗不足之消費者,其他方面亦寓含有要求企業經營者應誠信經營之意旨。而按,消費者保護法係屬民法之特別法,其所以特別在於創造了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不以標的物有瑕疵為必要(民法第359 條參照),此乃為消費保護者法於保護消費者之思潮下所為之立法(此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規定,為各國保護消費者立法上之通例)。此解除權,係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既不以起訴為必要,亦毋庸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非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當屬可行。且以發出書面時,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06年3月12 日購買後7日內之同年3月17日以書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開訂購單及存證信函可稽。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無疑。 (三)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訪問交易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給付買賣價金14萬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