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原 告 洪久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盧駿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康樵咖啡即陳旭騰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盧立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上被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拆除占用如附圖1 黃色部分以上所示之如原證1所示之電表、電線及管線(占用面積、位置以實測圖為準)。二、被告四人應拆除坐落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路00號旁溝渠內如原證2所示之 管線(占用面積、位置以實測圖為準)。三、上開二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撤回對被告盧達人之訴(見本院卷第75頁)、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及追加並撤回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20、151頁反面),並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並於106年12月26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盧駿、盧立人、陳旭騰即康樵咖啡應拆除如附圖4編號1、2、4至23即如原證7、8所示之物。二、被告盧駿、盧立人、陳旭騰即康樵咖啡應拆除占用如附圖5斜線部分所示之物(即原證9編號24至30所示之物,占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三、上開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一部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及第262條之規定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8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79號房屋)、同上段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盧駿、盧立人則係同段2-3、2-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7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樵咖啡即陳旭騰另向被告盧駿、盧立人租用前揭77號1樓經營咖啡店。前揭77號房屋 與79號房屋間相隔一空地溝渠,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該空地及溝渠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盧駿、盧立人、康樵咖啡即陳旭騰竟將供77號房地使用之如附圖4編號1、3、4至23之電線、管線等物(即如原證7、8所示之物)設置在前揭原告所有3、3-1、3-2地號之溝渠上,及將如附圖5編號24至30所示之水管、監視器等物設置在前揭原告所有2 -4地號之土地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該些管線不僅有礙觀瞻,且該些管線均已老舊又長期暴露在外經風吹雨打,安全實令人擔憂,致原告及家人長期處於恐懼與焦慮之中,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理性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越界建物拆除後,將無權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起訴後,被告盧駿曾雇工稍微整理其占用附圖4空地、溝渠上之物,現占有情形如附圖4及原證7、8所示。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固認為附圖4編號1、2、4、5、23之物,係在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惟由原證7第1、2頁照片足見附圖4編號1、2、4、5、23均係在溝渠(G1)之上,又溝渠(G1)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則附圖4編號1、2、4、5、23均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恐未參酌原證7照片而誤 植附圖4編號1、2、4、5、23之座落位置,故該部分測量結 果應不足採。就附圖4編號6至22,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環境關係無法架設儀器且棟距空間過小,故無法測量,惟參照該事務所81年間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6頁),原告所有房屋建物之牆壁位置係在在3- 1、-2地號上,則斜線建物牆壁與3-1、3-2地號及2-7、2-3地號間之地籍線,明顯有一空白部分,即係系爭溝渠位置所在,系爭溝渠當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參照原證7 之照片,附圖4編號6至22均係在系爭溝渠上,故附圖4編號6至22亦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 ㈢並聲明:1.被告盧駿、盧立人、陳旭騰即康樵咖啡應拆除如附圖4編號1、2、4至23即如原證7、8所示之物。2.被告盧駿、盧立人、陳旭騰即康樵咖啡應拆除占用如附圖5斜線部分 所示之編號24至30所示之物(占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3.上開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係77號與79號房屋間相隔空地、溝渠之所有權人,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又附圖4之管線非被告所有, 而係公共管線或他人之管線,被告並無權也無從加以拆除或遷移,原告單方主張附圖4溝渠內之管線供被告使用,均無 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依法院卷第46頁之81年複丈成果圖,僅能看出原告房屋之牆壁,此與本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之複丈成果圖並無衝突,不足得出「狹巷」、「溝渠」 亦在原告之土地上。 ㈡本件不論依中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原告所指之電線、管線均未占用原告土地。本件測量結果可知原告所稱被告占用等節均屬子虛烏有,實情乃原告多年來擅自將兩造相鄰之狹巷溝渠阻隔上鎖據為己用。嘗鄰里乃以互敬互諒為佳,被告不願多生事端而多所隱忍,原告竟不顧自己理虧而窮追猛打,豈符事理,盼法院告誡原告勿再任意興訟,私自占用他人土地,以求社會公道。 ㈢又被告康樵咖啡即陳旭騰承租77號房地,該房地內部之電、管線配置均未參與且無處分權,均係房地所有人即其餘被告施工完成後才出租,應與本次排除侵害事件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3-1、3-2、2-4地號土地及其上79號及4號房屋,與被告盧駿、盧立人與訴外人所共有之2-3、2-7地號土地及其上77號房屋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揭土地房屋之土地、建物資料、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已堪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4編號1、2、4至23、附圖5編號24至30之水管、線路等物(如原證7、8、9所示之物)設置在前揭原告所有3、3-1、3-2地號土 地之溝渠、2-4地號土地上,而無權占用原告上揭土地等情 ,則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為如附圖4 編號1、2、4至23之物及附圖5編號24至30之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及占用面積為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以被告越界建築,而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自須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所指之如附圖4編號7至22之物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之說明: 1.經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如附圖4編號7至22之物(即原證7編號7至22之水管、線路、鐵板等物),經先後於106年9月14日會同中山地事務所人員進行履勘測繪,及於107年1月5 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進行履勘測繪結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6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60010486號函說明:「‥‥另本案囑託事項編號6至編號22,因環 境關係無法架設儀器,且因棟距空間過小,人員無法入內測量,併予敘明。」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上開函文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18、127頁),復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承辦人員於107年2月2日以測籍字第1070000446號函檢 送鑑定書說明:「‥‥(四)編號7至22因房屋間棟距過小 及環境限制,無法架設儀器測量及調製鑑測成果。」有該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是此部分均無從測量如附圖4編號7至22之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2.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4編號7至22之物係坐落於溝渠上,而依中山地政事務所81年間複丈成果圖,由原告所有建物牆壁,與鄰地2-3、2-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間,明顯空白部分即該溝渠,足認該溝渠位於原告所有之3、3-1、3-2地號土地上等 語,並提出中山地政事務所81年間複丈成果圖為證。惟查,依該中山地政事務所81年間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6頁)無從看出兩造房屋間相隔之空地及溝渠之全部位置係何人所有,不能認為全部溝渠均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勘測後所為之107年1月30日鑑定圖,其上已測量並標繪出藍色區域即溝渠位置,顯亦有一部位位於被告所有之2-3、2-7地號土地上,更足佐證如附圖4編號7至22之物縱係位於溝渠上,亦難認係位於原告所有之3、3-1、3 -2地號土地上,且不能排除係位於屬被告有權使用之2-3、2-7地號土地上。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4編號7至22之物係占用其所有土地及實際占用範圍,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4編號7至22之物已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所指之附圖4編號1、2、4至6、23及附圖5編號24至30之物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之說明: 1.經查,此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原告所指之編號1、2、4、5所占用之位置為被告盧駿、盧立人所有民生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 ,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本件再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結果,編號1 、2、4、5、23及溝渠G1所占用之位置為被告盧駿、盧立人 所有民生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編號6、24、25、26、27、28、29、30及溝渠G2、建物滴水H所占用之位置為被告盧駿 、盧立人所有民生段一小段2-3地號土地,未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2月2日以測籍字第 1070000446號函檢送鑑定圖(二)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99、202頁)。是依上開二次測量結果可知,如附圖4、5之編號1、2、4至6、23至30之物,均未逾被告有權使用之2-3 、2-7地號土地範圍,即未占用原告所有之3、3-1、3-2、2 -4地號土地。 2.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固得顯示兩造現場建物、地上物現況,及原告所提出其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係原告土地建檔資料及揭露土地所在位置,又原告提出之中山地政事務所81年間複丈成果圖亦未能看出現況溝渠之全部位置,均無從依此遽斷如附圖4、5之編號1、2、4至30之物有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如附圖4編號 1、2、4至6、23及附圖5編號24至30之物,有占有原告所有 土地之事,其主張被告應予拆除後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猶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測量2-4地號被占用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此部分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無未測量情形,核無補測必要;原告再聲請傳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以證明其等於測量時有無進入溝渠,未進入溝渠如何測量等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惟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1月5日係會同本院進行現場實地勘查,復測量方法及結果已 於鑑定書所詳載,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