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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何伯伸
被告
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洽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尊龍視廳歌唱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就附表編1至8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至於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支票,雖未屆到期日,然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該等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被告所負之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正面)。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洽義則以:其僅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目前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是由實質負責人蘇獻全在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洽義雖陳述伊僅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系爭支票債務人即發票人係被告公司,楊洽義本人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係出借名義之人頭,亦屬其與被告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尚與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與支票付款人間之委託付款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即使屆期提示附表所示編號9至13等5紙支票,勢必無法兌付,故就該5紙支票到期有不能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9至13等5紙支票票款,及自各該紙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312元(即裁判費49,3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2月28日  │72萬元    │106年3月1日( │BYA0000000號│
│    │              │          │見本院卷第8頁 │            │
│    │              │          │、第30頁背面)│            │
├──┼───────┼─────┼───────┼──────┤
│2.  │106年3月31日  │100萬元   │106年3月31日  │BYA0000000號│
├──┼───────┼─────┼───────┼──────┤
│3.  │106年2月28日  │10萬元    │106年3月1日   │BYA0000000號│
│    │              │          │(見本院卷第10│            │
│    │              │          │頁、第30頁背面│            │
│    │              │          │)            │            │
├──┼───────┼─────┼───────┼──────┤
│4.  │106年3月31日  │10萬元    │106年3月31日  │BYA0000000號│
├──┼───────┼─────┼───────┼──────┤
│5.  │106年4月30日  │10萬元    │106年5月2日( │BYA0000000號│
│    │              │          │見本院卷第31頁│            │
│    │              │          │)            │            │
├──┼───────┼─────┼───────┼──────┤
│6.  │106年5月31日  │10萬元    │106年5月31日  │BYA0000000號│
├──┼───────┼─────┼───────┼──────┤
│7.  │106年6月30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BYA0000000號│
├──┼───────┼─────┼───────┼──────┤
│8.  │106年7月31日  │10萬元    │106年7月31日  │BYA0000000號│
├──┼───────┼─────┼───────┼──────┤
│9.  │106年8月31日  │46萬元    │106年8月31日  │BYA0000000號│
├──┼───────┼─────┼───────┼──────┤
│10. │106年9月30日  │50萬元    │106年9月30日  │BYA0000000號│
├──┼───────┼─────┼───────┼──────┤
│11. │106年10月31日 │50萬元    │106年10月31日 │BYA0000000號│
├──┼───────┼─────┼───────┼──────┤
│12. │106年11月30日 │50萬元    │106年11月30日 │BYA0000000號│
├──┼───────┼─────┼───────┼──────┤
│13. │106年12月31日 │60萬元    │106年12月31日 │BYA0000000號│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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