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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契約展期有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廖慶章

  • 原告
    宇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戶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原   告 宇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高進 被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被   告 戶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展期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 條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立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經合意就租賃移轉及租賃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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