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 原告
- 威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瑞
- 被告
- 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宇婕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趙宇婕背書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被告曾於民國104年4月9日清償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款5,000元,其餘165,000元之本票票款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票背書人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