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原 告 沈小賢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儀涵內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87,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同意將50萬元借予被 告公司,並於同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5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儀 涵內達有限公司)內,惟被告公司僅清償12,370元,尚欠原告487,630元,原告幾經向被告公司催討均未能如數償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協助被告公司為內衣設計工作,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帳戶應同時留存原告女兒之印鑑章,即被告公司欲動用公司帳戶(銀行: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戶名:儀涵內達有限公司)內款項時, 需同時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女兒之印鑑章,始得為之。另為籌備公司經營資金,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因此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4年12月14日將貸款所得50萬元匯至公司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清償上 開借款,清償金額以原告向花旗銀行貸款約定償還之各期本息金額為準。而被告自105年1月至4月間,均依約清償各期 款項,詎料,自105年5月起,原告竟拒絕配合開立取款及轉帳憑條,導致被告公司無法動支公司帳戶款項以清償原告,且原告將被告公司之內衣樣品、樣版等用以生產內衣商品之關鍵模型占為己有,拒絕返還予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無法生產內衣商品,而無從營運創收,目前已經停業。再者,被告以每月匯款花旗銀行各期本息金額之方式償還50萬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見解,原告自僅得就 已到期之債務請求命為現在給付,而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請求一併現在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未清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4日將50萬元借予被告公司,並於 同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5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儀涵內達有限公 司)內,惟被告僅清償12,370元,尚欠原告487,630元等語 ,業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花旗銀行貸款,並將之借予被告,兩造遂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清償原告向花旗銀行貸款約定償還之各期本息金額,則原告自僅得就已到期之債務請求給付,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請求一併現在給付,亦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未清償之債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清償原告向花旗銀行貸款約定償還之各期本息金額,原告僅得就已到期之債務請求給付,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請求一併現在給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有分期清償之利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6年4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則其自106年4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