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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
    張和明、陳明宗

  • 原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旻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旻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是 否已因原告行使抵銷而消滅,既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意上交易往來,原告持有被告為支付貨款所交付支票14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14,599元 ;而被告亦持有原告所簽發為支付貨款而交付金額合計2,321,046元之系爭支票。詎被告因經營不善導致週轉不靈,自 106年5月間即發生退票情事,其中原告持有之被告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累計金額達2,356,919元,故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據債權經原告予以抵銷,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自已不存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否認被告及參加人就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事實為通知,且系爭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依法已經喪失流通性。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以對該等支票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請求付款,並應將支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意上交易往來,原告持有被告為支付貨款所交付支票14紙,其中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金額合計2,356,919元,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被告亦持有原告所簽發為支付貨款而交付金額合計2,321,046元之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付票據明細表、票據簽收回執聯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仍負有給付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票據債務2,321,046元,而被告則負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之票據債務2,356,919元,原告以上開系爭支票對被告債權主張抵銷,準此,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票據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2紙之票款債權既經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被告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2紙返還原告執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債權,與 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之債權相互抵銷,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故 被告受領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 │1 │106 年5 月20日│400,000元 │106 年5 月22日│UU0000000 │ ├─┼───────┼─────┼───────┼─────┤ │2 │106 年5 月20日│453,809元 │106 年5 月22日│UU0000000 │ ├─┼───────┼─────┼───────┼─────┤ │3 │106 年6 月10日│751,555元 │106 年6 月12日│AF0000000 │ ├─┼───────┼─────┼───────┼─────┤ │4 │106 年6 月20日│751,555元 │106 年6 月20日│AF0000000 │ └─┴───────┴─────┴───────┴─────┘ 附表二: ┌─┬───────┬──────┬────────┬────┐ │編│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銀 行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8 月20日│1,601,523 元│華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 ├─┼───────┼──────┼────────┼────┤ │2 │106 年9 月20日│719,523 元 │華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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