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毅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紘睿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嗣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擴張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之裕昌工業社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鐵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25,000元,經議價為160萬元,兩造並於105 年6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要求支 付30萬元訂金,被告於105年7月3日始支付訂金20萬元,原 告於同年7月13日進場施作,被告至同年7月20日再支付訂金10萬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鋼骨結構,被告依約應給付第2 期工程款60萬元,被告無力支付原告第2期工程款,遂以各 種理由與原告解除合約,原告依工程進度得請求已施作工程之款項772,100元,扣除已收30萬元,被告尚欠472,1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7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6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契 約後7日內開工,並於45工作天完成。乃原告於105年6月27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卻遲遲未進場施作,導致被告承受業主極大壓力,屢經原告催促,竟以他案工程尚在趕工階段為由,遲至簽約日後16日之105年7月13日始進場施作。原告施工品質嚴重不良,屢經被告要求仍拒絕修補,被告眼見與業主間之契約期限已近,不得已只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緊急另覓訴外人惠安企業社修補原告施作部分,並繼續後續工程。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於契約簽立後7日內進 場施作,然被告仍分2次給付原告共40萬元,且因原告施作 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另外延請惠安企業社修補,額外支出438,000元,顯見原告前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存有重大瑕疵 ,根本不堪使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25,000元,經議價為160萬元,兩造並於105年6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第1期工程款30萬元,系爭工程鋼骨結構完成時 給付第2期工程款60萬元,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完成系爭工 程鋼骨結構後,向被告催討第2期工程款60萬元,被告未予 付款,並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稱為解除契約,應屬違誤),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工程合約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其已收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則辯稱:伊已付系爭工程款40萬元,且原告在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332 2號案件亦主張被告已付40萬元,原告已有自認,並經 鈞院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告應受其主張之拘束,始符禁反言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系爭事 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起 訴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紘睿給付系爭工程欠款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許紘睿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許紘睿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該案判決理由並未就原告已收取之工程款金額為審理認定,原告於該案主張已收之工程款金額40萬元乙節,尚不生爭點效,即無禁反言之適用。惟許紘睿於上開案件主張「我沒欠工程款,我已經給40萬元了,因原告施工不良偷工減料,我們還要請人修繕」(見該案卷第24頁背面),原告亦陳稱「被告105年7月30日傳LINE給我說要給我26萬8千,之前被告 給的40萬元,分30萬、10萬給,30萬是我地基做好的時候給的,10萬是105年7月18日才給我」等語(見該案卷第25頁、25頁背面),是以兩造於前開案件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40萬元之事實。原告於本案改稱伊係收取30萬元,並有合約書上簽名云云,惟原告如非收取40萬元工程款,豈能於前案詳述如何收取40萬元之情形,況合約書之記載難免疏漏,依原告於前開案件所為自認,應認原告已收取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40萬元。 ㈢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8項,其中第3項壁肚骨架僅為打橫桿之費用,不包括直桿及窗戶費用,且直桿及窗戶尚未施作即終止契約,總計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772,100元, 有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被告就原告 所提估價單項目除第3項以外均有施作完成,並不爭執,辯 稱:第4、5項有瑕疪,第3項壁肚骨架只打橫桿,直桿及窗 框沒有做,且有諸多瑕疪,被告另委請惠安企業社修補,支出438,000元云云。兩造乃合意就上開爭議交由臺中市大臺 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被告預納鑑定費用,惟被告嗣後拒絕預納費用,則其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疪,及估價單第3項壁肚骨架費用應包括直桿及窗框費用在內,即有未 盡舉證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772,100元,扣 除被告已付40萬元,被告尚欠372,100元。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且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進場施工,因此除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另外延請惠安工程行修補反訴被告施作部分工程之瑕疵而額外支出438,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於有該項第1、2款之情 形時,反訴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如因此受有損失,反訴原告並得請求賠償,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而額外支出438,000元修補,則此部分金額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5年7月13日進場施工,反訴原告向業主請求第二期工程款60萬元,反訴被告未拖延工期,施作18天,扣除颱風天下雨5天,實作13天,45天的工期扣 除13天,還有32天工期,反訴被告並無延誤工期。系爭契約第32條第4點、第5點之規定,反訴原告簽約時並未附與工地圖面,所有施工皆口頭告知,反訴被告按照反訴原告指示施作未違反規定,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因此另外委請惠安工程行修補瑕疵,額外支出438,000元乙節 ,固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並舉證人王毅訓為證,惟反訴被告否認有何瑕疪,並爭執惠安工程行估價單內容之真正。經查,證人王毅訓否認該估價單為其所出具,證稱:「這張 不是我打的,這些工作內容是我做的,金額是我跟被告申請的」、「(法官問:被告請你承攬施作工程範圍為何?)被 告找我去做點工,並不是做承包,看我每天找幾個工人做,每天跟被告報工,工作內容被告跟我說那邊有瑕疵,把他施工完成,至於瑕疵是被告告訴我,依照被告指示瑕疵部分再施作,施作後我會拍照存證,整個鋼骨結構都傾斜的,…」、「(法官問:估價單第6項是接什麼管的錢?)我在那邊接很多管,那就是接管及材料的錢」、「(法官問:水管被挖 破接要多少錢?)1000元,可是15000元的錢不是挖破水管 的錢,水管有很多地方有破」、「(原告問:估價單第1項H 型主柱傾斜扶正,扶正一般只要2000元,為何要60000元, 是如何施作?)傾斜時我有叫挖土機扶正,再把螺絲鎖緊,再加強點焊,中間有再多追加一柱子鋼構及一組基礎」等語,足認惠安企業社王毅訓係受僱於反訴原告,依反訴原告指示及認定施工,尚無法據此證明王毅訓施作之內容即為系爭工程瑕疪之修補。反訴原告既無法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及修補瑕疪所須費用等事實,舉證以資證明,所為主張委無可採。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文。是以反訴原告如認反訴被告之 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裁判足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工作諸多瑕疪,惟反訴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疪,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㈢查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有 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指反訴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或有任意停止工作,作輟無常,進行遲滯等事實,其依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解除契約所受損失,洵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43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