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 原告
-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志光
- 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 被告
-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大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劉正剛
李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2T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2台、「17T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及「70T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各1台機台(下稱系爭4台機台),約定價款各為「2T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2台總價新臺幣(下同)1,124,000元,「17T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1台總價720,000元,「70T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1台總價820,000元。嗣經原告依約交付系爭4台機台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17T及70T貨品(下稱系爭2機台)之尾款30萬8000元,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支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機台已於104年3月間交付予被告並安裝完成,因被告屢屢提出新構想及追加需求,請求原告配合,原告遂持續派員就系爭機台進行改良及試機,而於105年3月3日完成試機,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機款:總價款20%,甲方裝機完成後付款,不以驗收為要件,是被告早於104年3月間即有給付交機款予原告之義務,至交貨單所載104年11月1日及13日交貨部分,並非實際交機日期。被告辯稱系爭機台有諸多瑕疵云云,原告否認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開機台之電控PLU(三菱3U)與測試系統PLC(三菱3U)須能連結操作;然被告未向原告訂購承買測試系統,而持原告之報價向他廠商訂製購買。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後,單機試機均無問題,但被告使用他廠商之測試系統連結機台後,17T及70T之機台則屢屢發生問題,可見問題並非系爭機台本身。被證2之異常項目說明,係測試系統連結系爭17T及70T之機台後,被告使用不順,遂邀原告會商並反應有上開異常,原告了解後,持續派員改善上開異常情形。期間被告臨時追加需求(電控),原告亦為配合,合約第8項中確實包含電控系統,但控制系統即被告所指測試系統則係賽恩斯公司提供。嗣機台本身及電控分別完成,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3日試機,原告技師及配合廠商鴻銘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師與被告代表王永櫻三方會同試機,確認試機結果正常,原告方開立交機款發票予被告。被告所辯事由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二)對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1)鑑定事項1:原告無意見。(2)鑑定事項2:技師公會雖認原告之電控系統無法與被告之「測試系統」進行正確之連結操作,係由「電控系統」所造成云云;惟此結論與事實不符。又技師公會自始未請賽恩斯公司參與,亦未請賽恩斯公司提供「測試系統」之電腦設定程式,於此情形下,如何判定不能進行正確連結操作之原因為何?此鑑定過程並不周延。再「測試系統」之電腦設定程式,就2T、17T與70T壓床有「各自」設定程式,系爭70T壓床可以自動模式進行連結,不代表17T壓床就可以自動模式進行連結,重點是測試系統之電腦設定程式為何?與17T機台上之「電控系統」內之程式是否相容?鑑定機關竟倒果為因,以系爭70T壓床可自動模式進行連結為由,認定17T壓床就應可自動模式進行連結,如不能,即為原告「電控系統」之問題,失諸武斷甚已。又系爭契約第6條之三菱品牌3UPLC控制系統係兩造協議,線路有會議紀錄追加,動作又經過被告工程師王永榕確認。70T、17T壓床共用1台三菱3UPLC控制器,70T能自動作業而17T不能自動作業,怎可推論是原告「電控系統」不能溝同作業?原告無法接受。技師公會稱全部壓床係由被告同一「測試系統」所連結控制云云;此僅指硬體設備而言,然寫入程式顯非如此,如此才會發生,系爭70T壓床可自動模式進行連結,17T壓床反而不能之情形。依鑑定機關之邏輯,原告是否亦可抗辯,2T、17T與70T壓床上之「電控系統」及寫入程式均相同,2T與70T壓床可自動模式進行連結,但17T壓床卻不行,此應該是「測試系統」之問題?(3)技師公會認原告所交付之17T壓床,其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為4.452噸,無法達到7.8噸云云,更與事實未符:在手動操作模式,在電控系統之人機介面操作盤設定「擠壓壓力值」=17000KG,擠壓完成後,操作盤顯示「目前壓力值」=18894KG,足證系爭17T壓床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已超過17噸,何來其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僅為4.452噸之說?技師公會稱17T壓床最大出力僅為4.452噸云云,乃係依系爭油壓壓床擠壓機構之油壓缸被頂開時之最大水壓為P56.7KG/㎝2而為計算,但此數值顯非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值;技師公會以之作為17T壓床最大出力值,殊為可議。就鑑定事項4:技師公會稱原告交付之70T壓床,其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在手動、自動操作模式之最大出力分別為23.185、24.811噸,均無法達到80噸云云,與事實不符:在手動操作模式,在電控系統之人機介面操作盤設定「擠壓壓力值」=70000KG,擠壓完成後,操作盤顯示「目前壓力值」=75000KG,足證系爭70T壓床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已超過70噸,何來其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僅為23.185、24.811噸之說?鑑定機關稱70T壓床最大出力僅分別為23.185、24.811噸云云,乃是依系爭油壓壓床擠壓機構之油壓缸被頂開時之水壓32.8KG/㎝2、35.1KG/㎝2而為計算,但此數值顯非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值,鑑定機關以之作為70T壓床最大出力值,殊為可議。學術界及業界均以附件1方式製做壓床,就壓床最大出力值之計算亦如附件1所示計算方式,何來17T壓床的最大出力僅為4.452噸?技師公會就最大出力值之計算方式另闢蹊徑,反於學術界及業界之公定方式(觸控人機也是方式也是依據上述公式換算),難以服人。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被告)應在試機時,指派人員驗收乙方(原告)機台,甲方人員依據雙方約定之條件下進行驗收。」然,就系爭壓床如何進行驗收,兩造並無約定,而技師公會為何不以擠壓完成後之數值為準,而偏偏以系爭油壓壓床擠壓機構之油壓缸被頂開時之最大水壓數值為準,原告有意見。況系爭油壓壓床擠壓機構之油壓缸被頂開之原因甚多,未必與壓床有關。系爭標的物是系爭2T、17T及70T之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並非水壓測試機,其檢測須依據「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規範鑑定」,則技師公會之測試方式令人不解。(4)就鑑定事項3部分之結論:原告無意見。
(三)應再行委請技師公會應補充說明鑑定時有無請賽恩斯公司提供「測試系統」之電腦設定程式?如無,鑑定機關如何認定「測試系統」之就17T壓床之電腦設定程式(指令),與70T壓床之電腦設定程式(指令)相同?如何認定17T壓床之電腦設定程式(指令)沒有錯誤?另者,就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最大出力值之檢測,業界本應依循「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規範鑑定」,而系爭鑑定則未依循此規範。就17T壓床,在手動操作模式,在電控系統之人機介面操作盤設定「擠壓壓力值」=1700 0KG,擠壓完成後,操作盤已顯示「目前壓力值」=18894 KG,應可證明系爭17T壓床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已超過17噸;又就70T壓床在手動操作模式,在電控系統之人機介面操作盤設定「擠壓壓力值」=70000KG,擠壓完成後,操作盤已顯示「目前壓力值」=75000KG,亦應可證系爭70T壓床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已超過70噸。原告亦無法同意技師公會所為補充鑑定之意見,原告交付之系爭2台機台當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應無依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無訛,就系爭4台機台兩造亦約定「付款條件」均區分為:(1)訂金款:總價款50%(2)試機款:配電在被告廠房試機後總價款30%,及(3)交機款:總價款20%,而嗣後被告亦已依約就系爭4台機台完成訂金款及試機款之支付。然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台機台,其耐壓部分並無法通過被告之測試驗收,且經原告多次進行調整修改後,除系爭2T2台機台,經被告確認已完成驗收,並將其尾款支付予原告外,系爭17T及70T之2台機台則始終仍存有油壓輸出不足等多項不符規格之缺失。被告一再給予原告公司修復改善之機會,而不願貿然解除系爭2台機台之買賣合約,然原告昧於事實,仍請求被告逕行給付該等交機款,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函中載明限期原告就系爭2台機台之缺失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然原告至今仍始終無法完成改善,為此,被告不得已,僅得依法解除系爭2台機台之買賣合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作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2台機台,始終存有油壓輸出不足等不符雙方合約所訂規格之缺失問題,而無法完成交機驗收,故依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在原告就系爭2台機台無法完成交機驗收之情況下,被告拒絕將系爭2台機台之交機款(即本件請求之308,000元)給付予原告,應於法有據;況本件業經被告發函限期要求原告修復改善系爭2台機台之缺失問題後,原告迄今卻仍無法完成修復改善,被告亦以答辯狀作為向原告解除系爭2台機台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被告就系爭2台機台既已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價款。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上開機台之「電控系統」與賽恩斯公司所提供之「測試系統」完成交握連結之工作,乃獨立於系爭契約外,非原告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向原告明確告知被告會有另外1套「測試系統」,也是以PLC(三菱3U)來執行,故被告原本建議原告是否提供單純手動方式之機台即可,但原告卻表示所提供上述機台之「電控系統」沒有問題,並保證一定能與被告之「測試系統」相連結,故兩造始於系爭4台機台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中約定「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的電控PLC(三菱3U)與測試系統PLC(三菱3U)須能連結操作」之文字可明,又見證人孫幼融證稱:「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PLC(三菱3U)是指原告單純控制油壓壓床機台的動作的系統,測試系統PLC(三菱3U)是指另外被告公司要做自動化及資料蒐集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測試出來的數據部分的系統,這兩個系統是要做連結,這是我們在簽立合約之前,有跟原告說明過,有載入合約裡面,這兩個系統算是軟體,但有硬體設備要控制硬體,是要做連結,若無法辦法連結,就無法達成被告要求之目的,這兩個系統我們跟原告的梁先生談過,我們有另外1個測試的系統指的是測試系統PLC(三菱3U),兩套系統測試系統PLC(三菱3U)及壓床系統PLC(三菱3U)要能做溝通,測試系統PLC(三菱3U)是我們另外發包給他人賽恩斯公司做,當初有跟原告說明。我們是請原告做油壓缸機台,機台是要夾持我們公司的工件,機台的做動方式有很多種,有手動,也有PLC(三菱3U),當初原告選擇PLC(三菱3U)來控制他們的機台,這是原告自己的設計,當初也有跟原告商量,因為我們公司也會有另外一套測試系統,也是以PLC(三菱3U)來執行,所以是否請原告用最單純手動方式即可,但原告保證沒有問題,兩套系統間可做連結,所以才有兩套PLC(三菱3U)的狀況發生。」等語亦可證。故依證人孫幼融之證詞及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確已知悉被告會有另外1套「測試系統」以PLC(三菱3U)來執行,而原告仍堅持提供使用PLC「電控系統」之油壓機台,且亦保證所提供系爭油壓機台之「電控系統」必能與被告之「測試系統」相連結,並將伊保證明確約定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文字內容,則原告迄今再辯稱所交付系爭油壓機台之「電控系統」與「測試系統」是否完成連結,乃獨立於系爭契約外,非原告之義務云云,顯與兩造系爭契約完全不符,應無理由。
(四)本件委請技師公會鑑定後,已確認(1)以自動模式進行連結操作,原告所交付系爭17T機台之「電控系統」與被告之「測試系統」相連結後,系爭17T機台確實不能為正確之作動,且係由「電控系統」所造成。倘若其系統能連結操作(手動操作模式),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17T機台,其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為4.452噸,無法達到7.8噸。系爭70T機台,其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在手動、自動操作模式之最大出力分別為23.185、24.811噸,均無法達到80噸。(2)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亦認定原告所交付系爭70T機台,其「電控系統」與被告之「測試系統」相連結後,該系爭70T機台能為正確之作動,然事實上本案於107年1月9日進行第1次現場勘驗時,系爭70T機台原本亦係無法連結操作,而係經原告之人員當場調整該機台之參數後,該機台始可進行連結。原告交付之系爭70T機台,已由被告以106年3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2台機台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該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7日送達給原告),其電控系統確實仍無法與被告之「測試系統」進行正確之連結運作。(3)系爭鑑定意見已確認:原告所交付17T機台之「電控系統」與被告之「測試系統」相連結後,該17T機台不能為正確之作動,且不能為正確作動之緣由,係由原告之「電控系統」所造成。系爭17T機台之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大出力無法達到7.8噸。系爭70T機台之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之最大出力無法達到80噸等事實,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7T及70T機台,確實存有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瑕疵,且經被告限期催告原告修復改善系爭2台機台之缺失問題後,原告卻仍無法完成修復改善,故被告依法向原告解除系爭2台機台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再給付原告任何價款,應於法有據。
(五)系爭鑑定均係以賽恩斯公司提供之「測試系統」與原告之「電控系統」進行連結測試,而因與原告之「電控系統」進行連結測試之賽恩斯公司「測試系統」均為同一主機,故其電腦設定程式(指令)當然相同;又「電控系統」與「測試系統」間之連結,係以兩者各自接收對方之輸出、輸入訊號進行操作,與所謂電腦設定程式無關。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的電控PLC與測試系統PLC須能連結操作」之約定,原告之「電控系統」即有與「測試系統」配合連結運作之義務,亦即原告之「電控系統」須能接收「測試系統」之輸出訊號而進行操作,而在現場進行第2次會勘時,已確認「測試系統」有「輸出訊號」,且本案於107年1月9日進行第1次現場勘驗時,系爭70T機台之「電控系統」與「測試系統」原本亦無法連結操作,而係經原告人員當場調整該機台「電控系統」之參數後,該機台始可進行連結,是可證原告之「電控系統」與賽恩斯公司之「測試系統」以自動模式進行連結操作時,不能與「測試系統」進行正確連結操作之原因,確實係由原告之「電控系統」所造成。
(六)至原告又稱為何不依據「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規範」進行鑑定云云;然據被告所知,業界並無所謂「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之鑑定規範,且在本案之鑑定過程中,原告不僅從未提出相關之鑑定規範以供參酌,亦未見原告對本案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提出反對意見,原告係直至該鑑定結果對伊不利後,始為此項抗辯,故原告之此項抗辯,顯為事後卸責及推諉之詞,應非可採。另系爭17T機台在手動操作模式,該「電控系統」之人機介面操作盤所設定之「擠壓壓力值」=17000KG,是指設定(目標)值,而非油壓缸之實際出力值,另操作盤雖顯示「目前壓力值」=18894KG,然由於電磁閥因「目前壓力值」大於設定「擠壓壓力值」時而關閉,故油壓缸實際最大出力即不等於18894KG或17000KG,而係小於該數值。系爭70T機台亦為同一理由,即在手動操作模式,該「電控系統」之人機介面操作盤所設定之「擠壓壓力值」=70000KG,是指設定(目標)值,而非油壓缸之實際出力值,另操作盤雖顯示「目前壓力值」=75000KG,然由於電磁閥因「目前壓力值」大於設定「擠壓壓力值」時而關閉,故油壓缸實際最大出力即不等於75000KG或70000KG,而係小於該數值。況縱依原告所稱伊「電控系統」操作盤中所顯示之「目前壓力值」75000KG以觀,亦仍未能達到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最大出力值80噸,亦無疑義。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4台機台,約定價款各為系爭2T機台1,124,000元,系爭17T機台1台總價720,000元,系爭70T機台1台總價820,000元;嗣經原告依約交付系爭4台機台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17T及70T機台)之尾款30萬8000元,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7T及70T機台之實機照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司促案卷第7至8頁,且有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及被告就系爭2T機台之測試報告、現金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板簡案卷第87至103頁、第11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系爭尾款即交機款,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中約明為總價款20%,甲方(即被告)裝機完成後即應付款,非俟驗收完成才需交付等情;而被告抗辯系爭尾款需待驗收完成方須給付,而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台之電控系統需與賽恩斯公司所交付之測試系統能連結運作,方屬驗收完成等情,何者有據?(2)被告辯稱系爭2台機台之電控系統存有無法與系爭測試系統連結運作之瑕疵,且縱以手動操作模式連結,亦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之出力值,導致無法完成驗收,是被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2台機台之契約為有據,是否可採?
(三)查原告所指本件尾款即交機款部分,確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中約明為總價款20%,甲方(即被告)裝機完成後付款等語無訛,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95頁及第10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然被告仍以上情為辯。經查,系爭交機款係屬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既為兩造所是認,而審之系爭契約第6條尚有關於買賣機台之驗收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尾款應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驗收等約定事項完成後,方屬原告完成買賣契約所有約定事項,被告方須支付系爭尾款等語,當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2台機台既已於104年3月間裝機完成,無關驗收完成與否,被告當自該時即應為給付云云,委非可取。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驗收約定之第3款確有明載系爭2台機台之電控系統與測試系統須能連結運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可明(見板簡卷第95頁及第101頁),復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產線之副組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合約,是參與第1項買賣標的物規格部分,是代表公司提出需求,跟原告確認是否可以達到我們的要求,及第6項驗收部分我有參與,我與原告部分談論驗收交機的條件,要達成公司的目的,我們才准可驗收,這是兩造簽定契約時,我有參與商談,後來實際驗收時我也有參與。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PLC(三菱3U)是指原告單純控制油壓壓床機台的動作的系統,測試系統PLC(三菱3U)是指另外我們公司要做自動化及資料蒐集數位比例調壓閥油壓壓床測試出來的數據部分的系統,這兩個系統是要做連結,這是我們在簽立合約之前,有跟原告說明過,這是有載入合約裡面,這兩個系統算是軟體,但有硬體設備要控制硬體,是要做連結,如果沒有辦法連結,就無法達成我們公司的要求目的。這兩個系統我們跟原告的梁先生有談過,我們有另外個測試的系統指的是測試系統PLC(三菱3U),兩套系統測試系統PLC(三菱3U)及壓床系統PLC(三菱3U)要能做溝通,測試系統PLC(三菱3U)是我們另外發包給他人賽恩斯公司做,當初有跟原告說明。…當初原告選擇PLC(三菱3U)來控制他們的機台,這是原告自己的設計,當初也有跟原告商量,因為我們公司也會有另外一套測試系統,也是以PLC(三菱3U)來執行,所以是否請原告用最單純手動方式即可,但原告保證沒有問題,兩套系統間可做連結,所以才有兩套PLC(三菱3U)的狀況發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台之「電控系統」應與賽恩斯公司所提供之「測試系統」能完成交握連結之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完成驗收之必要條件,為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等語,當為可採。
(四)又以,被告辯稱系爭2台機台具有無法與測試系統連結作動,且油壓缸實際最大出力值均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屢經催告原告修補,均未獲置理,是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系爭機台確有此瑕疵之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被告就此提出廣大試壓台異常項目說明及原告人員梁志光於104年12月24日所簽名確認系爭4台機台之測試瑕疵問題等資料為證(見板簡卷第105至108頁),且與證人孫幼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2台機台不符合驗收結果,第1個部分是油壓缸夾爪無法有效夾持並持壓,第2個部分原告交付的電控系統與測試系統無法有效溝通即無法有效連結,會導致我們公司無法透過測試系統去蒐集到電控系統所傳出來的訊息。…原告跟我們接收,分了好幾次,大部分都是硬體設備的安裝,連結或夾持部分的缺失,我們有寫在簽認單上面。…(問:系爭17T及70T機台交機時,依契約應交付的標的是否已經交付給你們?)只有硬體設備都有進場,我們需要透過實際的測試才確認其硬體設備是否有效。電控系統的硬體也有交付,軟體的部分是陸陸續續交付,原告有交付電控系統的軟體後我們才做控制系統的軟體測試,細部修改指後面測試系統的細部修改,電控系統的軟體我們也有要求修改。有請賽恩斯與原告一起商談,如何讓軟體相連結,賽恩斯公司已經達成需要修改的部分,我們案件之外我們還有2T兩台,我們同時跟原告購買的還有兩台2T,2T部分是已經可以做連結,17T及70T油壓壓床的做動與2T不一樣,但測試系統的部分是相同,所以既然2T可以做連結,表示17T及70T的測試系統也應該符合需要,但實際上無法做連結,所以是電控系統的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請求送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乃以:「以手動模式進行連結操作,原告之17T機台之電控系統能與被告之測試系統進行正確之連結操作。以自動模式進行連結操作,該17T機台不能為正確之作動,係由電控系統所造成。不能作動之原因應由原告詳加檢查其電控系統控制線路後方可得知。倘能連結操作(手動操作模式下),系爭17T機台之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最後出力為4.452噸,無法達到7.8噸。鑑定事項3:系爭70T機台之電控系統與被告之測試系統相連結後,系爭70T機台能為正確之作動。…系爭70T機台,其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後,在手動或自動操作模式下,最大出力分別為23.185噸及24.811噸,均無法達到80噸。」等語(見卷外所附鑑定書)及「本次鑑定均以賽恩斯公司提供之測試系統與原告之電控系統進行連結測試。與原告電控系統進行連結之測試系統均為同一主機,當然其電腦設定程式(指令)相同。又電控系統與測試系統間之連結,係以兩者各自接收對方之輸出、輸入訊號進行操作,與所謂之電腦設定程式無關。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須能連結運作之記載,依工程慣例,原告電控系統有與測試系統配合之義務,即電控系統須能接收測試系統輸出訊號而進行操作,而在現場第2次會勘時已確認測試系統有輸出訊號,鑑定技師當下亦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無表示異議。基於上開理由及原鑑定事項1至4之結論及理由,因認17T壓床之測試系統之電腦設定程式(指令)沒有錯誤。再原告業界縱有所謂該壓床規範以檢測系爭壓床最大出力值,兩造應明載於系爭契約中,依系爭契約內容既無上開規範之要求或約定,且本會於鑑定前已要求兩造如認有提供鑑定需要之其他資料亦可一併提出,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規範,是本次鑑定自未依循原告所指上開規範。補充鑑定事項3及4部分,在手動操作模式,電控系統之人機介面操作盤設定擠壓壓力值為17000KG及70000KG,屬設定(目標)值,非油壓缸實際出力值。17T及70T機台在手動操作模式,操作盤各顯示目前壓力值為18894KG及00000KG,當電磁閥因目前壓力值大於設定擠壓壓力值時,則停止往下擠壓,電磁閥關閉。油壓缸實際最大出力即不等於(小於)目前壓力值1889 4KG或75000KG(或擠壓壓力值00000KG或70000KG)。」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17T及70T機台,其電控系統與被告之測試系統經以自動模式操作時,原均無法連結作動,系爭70T機台則係迨至本件鑑定時由原告重行調整修正,方可連結作動,然17T機台迄仍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而完成正確之連結作動,又系爭2台機台之油壓系統與油壓缸配合出力之最大出力值,經測試後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標的物規格等語,核屬有據。
(五)準此,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17T及70T2台機台,既確有被告所指存有油壓輸出不足之規格缺失及電控系統無法與測試系統為正確之連結作動等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其後曾據此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函中載明限期原告就系爭2台機台之缺失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而因原告未如期完成改善,被告遂通知解除系爭2台機台之買賣合約,且再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作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所提其委託律師於105年12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106年3月15日「民事答辯狀」及該狀繕本送達原告之回執等為證(見板簡案卷第87至110頁及第112頁至12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自當認被告確已合法解除系爭2台機台之買賣契約甚明。承上,兩造間系爭2台機台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為合法解除,則被告基此辯稱其當毋庸再行給付原告所指上開價金尾款等語,自屬於法有據,堪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30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