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原 告 廖宏章 被 告 周淑媚 被 告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宏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宏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持有①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佳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周淑媚、黃宏明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乙紙;②被告順佳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宏明背書,票面金額為11萬5200元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乙紙(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持有被告順佳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周淑媚、黃宏明背書,及被告順佳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宏明背書之系爭2 紙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順佳公司既係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周淑媚、黃宏明分別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80萬元;②被告順佳公司、黃宏明應連帶給付票款11萬5200元,及均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後之106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020元 ,分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7% ;由敗訴之被告順佳公司、黃宏明連帶負擔其中13%。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示日(即│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1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1│106年4月7 │新台幣80萬│合作金庫商│周淑媚、│NY0000000 │ │ │ │日 │日 │元 │業銀行精武│黃宏明 │ │ │ │ │ │ │ │分行 │ │ │ ├──┼───────────┼─────┼─────┼─────┼─────┼────┼─────┤ │ │ │106年3月17│106年4月6 │新台幣11萬│合作金庫商│黃宏明 │NY0000000 │ │ 2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 │日 │5200元 │業銀行精武│ │ │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