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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告
林俊鑫即更名後為林棋笙
訴訟代理人
賴品緁
被告
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95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蔡協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蔡協成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蔡協成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嘉益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兼現場工程監督施工之負責人被告蔡協成,於106年2月間以被告鑫嘉益公司名義委託原告進行「馨滿園民宿」、「竹屋餐廳」二工程,約定於實際完工後7日核撥工程款,被告蔡協成並口頭承諾負連帶保證給付工程款之責。詎原告於106年2月16日起就承攬之上開工程進行施作,其中「馨滿園民宿」工程於106年4月8日完工,工程款為126,300元,另「竹屋餐廳」於106年4月20日完工,工程款為193,950元,然被告二人竟未依約定給付承攬工程款,僅先後匯款150,000元,仍積欠工程款合計為170,25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蔡協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案債權債務尚有疑義等語。未提出其他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鑫嘉益公司委託施作上開二工程,且與被告蔡協成約定由被告蔡協成連帶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馨滿園民宿」、「竹屋餐廳」工程之計算款項明細(即收據)、對話訊息及帳戶明細為證,再被告二人雖曾以聲明異議狀稱:本案債權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究有何疑義或拒不支付工程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所述自非可採;其後被告二人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及收受原告陳明上述事實之言詞辯論筆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嘉益公司向原告定作上揭承攬工程,並由被告蔡協成向原告保證連帶給付工程款,復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170,250元,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鑫嘉益公司之承攬債權及被告蔡協成之連帶保證債權,業據原告完成施作,且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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