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淯耀 黃乙醲 被 告 高愷 訴訟代理人 張添丁 被 告 仁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愷、被告仁惠交通有限公司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愷1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292元(聲 明誤載為18萬62392元,逕予更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頁);惟嗣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民事更正聲請狀,更正被告高鎧姓名為高愷,暨追加「尊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翔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18萬6292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10月31日具民事更正(二)聲請狀,更正 被告尊翔公司為仁惠公司,並追加仁惠公司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292元(其中含車輛毀 損損害10萬6292元及營業損失8萬元,合計18萬6292元), 並自更正(二)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87頁);核此部分既經被告仁惠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 確定,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愷為被告仁惠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靠行曳引車司機,緣被告高愷於105年8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公司車輛),拖引32-5G營業半拖車(無動力,訴外人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忠霖駕駛之車號000-00號(排氣量5890)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292元(其中含烤漆及工資費用8萬7780元、零件費用1萬8512元,均含稅)。而原告係客運公司以經營大眾運輸為業,每日營業額約為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5年8月4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共計10日),因系爭車輛無法營業,致原告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8萬元(計算式:8000元×10日),此亦 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292元,及自民事更正(二)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仁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高愷駕駛的LAH-195號營業用曳引車係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係被告高愷附屬之公司,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公司,被告高愷係駕駛被告公司車輛,被告公司不會逃避本件連帶責任。被告公司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公司會請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絡,討論和解事宜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高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LAH-195號營業用曳引車係靠行在被告公司,為被告高愷之訴訟代理人張添丁所有,名義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車損部分富邦保險已經賠償部分,就車輛部修復部分有賠償,但營業損失部分沒有賠償,有投保第三責任險有包含營業損失,若原告請求合理,保險公司應該會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愷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忠霖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10萬6292元(其中含烤漆及工資費用8萬7 780元、零件費用1萬8512元,均含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 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輛修繕證明書、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第55 至71頁、第81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高愷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高愷對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完全之過失賠償責任至明。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高愷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高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6292元,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細目記載,其工資及烤漆費用為8萬7780元、零件費 用1萬8512元(均含稅),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 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8年6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3日,已使用約7年3月,已逾4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851元(計算 式:18512×1/10,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8萬77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金額合計應為8萬9631元(8萬7780元+1851元=8萬9631元),方可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之請求,當屬無據。 (三)另查,原告係客運公司以經營大眾運輸為業,而系爭車輛係專供原告營業使用,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原告即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之損失(淨利)以每日8000元為計部分,既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第10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營業證 明書,則原告之每日營業損失以8000元為計,當屬合宜。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置放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廠之維修時間為10日,亦據原告提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繕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第70頁、第106頁)為據,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據此,本院認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致之營業損失為8 萬元(計算式:8000元×10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萬9631元、營業損失8萬元,合計16萬963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更正(二)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11月10日起【本件更正(二)聲請狀繕本於106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另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高愷,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9631元 ,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費 1990元),命其中1812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