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 原告
- 陳文德
- 被告
-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萬3500元之如附表1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系爭本票於屆期後迄今亦未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500元及分別自附表1、2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系爭本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及本票影本乙份為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日持系爭2紙支票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1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迄至106年6月2日訴訟繫屬之日止,皆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另被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迄至106年6月2 日訴訟繫屬之日止,亦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而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2 紙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被告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倍力營│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新台幣16萬7500元│渣打國際商│97年11月1 │AA0000000 │ │ │造股份│ │ │ │業銀行股份│日 │ │ │ │有限公│ │ │ │有限公司北│ │ │ │ │司 │ │ │ │屯分行 │ │ │ ├──┼───┼──────┼──────┼────────┼─────┼─────┼─────┤ │ 2 │倍力營│97年7月7日 │97年7月8日 │新台幣3萬元 │渣打國際商│97年7月8日│AA0000000 │ │ │造股份│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 │ │ │有限公司北│ │ │ │ │司 │ │ │ │屯分行 │ │ │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 面 金 額 │利息起算日│帳 號 │ 票據號碼 │ ├──┼───┼──────┼──────┼────────┼─────┼─────┼─────┤ │ 1 │倍力營│97年8月6日 │97年8月20日 │新台幣7萬6000元 │97年8月20 │ │TH0000000 │ │ │造股份│ │ │ │日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