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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原告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曦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佑
被告
詹又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五權南路外側快車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劉書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甲車又推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黃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900元(內含工資35,000元、零件65,805元,扣除廠商折扣之900元,加計5%營業稅),本件零件部分不適用折舊,因車頭本即使用中古零件,故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即為104,9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給付之104,900元無意見,被告並非不處理賠償事宜,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每個月分期給付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於事故後至離職前,原告公司均未請求被告賠償,等被告確定離職後,才向被告說要賠,且不同意分期給付方式,但被告無法再向銀行貸款10多萬元,這樣被告連生活都沒有辦法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280號卷第4-11、18、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2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致與前開甲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追撞之一方,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甲車,甲車再往前推撞乙車,致系爭車輛受損104,900元,業於前述,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即受僱人駕駛系爭車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即僱用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賠償損害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4,9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係106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280號卷第24頁),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佣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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