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原 告 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開沐 訴訟代理人 鄧克勤 被 告 許凱淵 訴訟代理人 許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承攬訴外人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位於訴外人中國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中國化纖大社廠)之輸煤盤體及配電工程派駐現場工程人員,竟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承攬工程處所之煤倉區違規吸煙,經該廠區工安人員阮俊凱發現而予規勸,並以安全衛生改善通知單罰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該罰款為原告代為繳納。乃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前開廠區與工安人員發生爭吵,並進而毆打該工安人員,因再次違規而遭中國化纖大社廠罰款十七萬三千元,該筆罰款由訴外人興聖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告因前開傷害工安人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以三萬元達成和解,經該署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前開三萬元和解金額中之一萬五千元係向原告借貸,其後被告清償七千元,餘款十九萬一千元(計算式:10000+173000+15000-7000=191000)迄今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前開和解金額三萬元是被告本身應負擔,原告公司經理並未應允負擔其中一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對於因違規吸煙及傷害工安人員遭分別罰款一萬元、十七萬三千元,及因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以三萬元和解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有打監工沒有錯,也有抽菸沒有錯,和解的三萬元是原告公司經理有答應要負擔一萬五千元,被告負擔一萬五千元,但此部分沒有證明。被告為原告公司派駐中國化纖大社廠之工程人員,任職約一年多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承攬訴外人興聖公司位於訴外人中國化纖大社廠之輸煤盤體及配電工程派駐現場工程人員,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承攬工程處所之煤倉區違規吸煙,遭罰款一萬元,該罰款為原告代為繳納,嗣又因毆打工安人員,再違規而遭中國化纖大社廠罰款十七萬三千元,該筆罰款由訴外人興聖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嗣於偵查中以三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提出安全衛生改善通知單、罰款現金簽收單、興聖公司開立發票通知書、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耍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工作報告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前開三萬元和解金額中,原告公司經理表示負擔其中一萬五千元,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