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鼎鈺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許敏雄存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消債核字第1035 號民事裁定所示債權(原證1 ),然其未按期清償。嗣經查知訴外人許敏雄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乃於106年7月間持上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許敏雄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註:本院106年司執字第72662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惟被告公司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訴外人許敏雄業於106年6月30日離職),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註: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訴外人許敏雄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聲明異議時,訴外人許敏雄確已非被告公司員工,是訴外人許敏雄對被告公司自無任何薪資債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及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查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72662 號執行事件,僅係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無訛,亦經兩造陳明。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核先敘明。 四、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其請求之基本規範,則應就訴外人許敏雄對於被告存有其所主張薪資債權之事實(即訴外人許敏雄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僅謂,於106年8月9 日、10日致電被告公司,經接電話小姐回覆訴外人許敏雄尚任職於被告公司為據。惟上開原告單方之陳述,難以證實,自難遽此而為訴外人許敏雄與被告公司間確存有僱傭契約。而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上開事實之存在。是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任甚明。是其遽該事實,而為本件如聲明之主張,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