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 原告
- 欣力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成
- 訴訟代理人
- 邱惠玲
- 被告
- 曾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零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往工業二十七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工業二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停等紅燈屬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盧忠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988-U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五萬八千六百元,零件費用六萬二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原告有發票,被告所述的修車費用過低。原告是實際修復之價格,被告提出的是沒有實際修理的費用,沒有修不知道中間有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對於駕車於前開時地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原告修理費之工資過高。原廠的修車費用比原告提出的還便宜,被告估價結果,工資是二萬零一百元,塗裝九千五百元,零件二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五萬九千一百元,這是估價而已沒有發票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超速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開肇事地點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自承其當時速度約五十公里。是被告違規超速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堪採認。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被告車輛違規超速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車輛駕駛人盧忠泳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又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並提出其自行委由詮勝汽車材料行寄存單等為證。惟查,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除修復項目外,尚有實際使用材料(零件)之廠牌、品質等差異,被告所提出之寄存單,並無實際修理,實難僅以修理項目之單一估價不同,即遽論原告已實際修復之費用過高。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認。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五萬八千六百元,零件費用六萬二千六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九年四個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四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六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62600×1/10=6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五萬八千六百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計算式:58600+6260=6486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