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蔡順鵬
- 原告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松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原 告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芳 被 告 林松年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6月10日 │20萬元 │106年6月12日 │BB0000000號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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