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原 告 鄭騰煬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何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二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補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4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林路115號二樓後段面積及3樓3三小窗空間坪數等房地(按:被告為二房東,將上開房地轉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租期5年,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同時交付被告由原告簽發之支票9張,用以支付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之租金,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係原告用以支 付106年3月、106年6月之租金。惟被告與訴外人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負責人康騰源),於105年12 月15日在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21號損害賠償案件,達 成概括承受協議,即被告與訴外人康寶公司同意於105年12 月31日前,完成該案卷內租賃契約權利義務變動,並由康寶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且康寶公司負責人康騰源於系爭租賃契約最末空白處,亦載明:「系爭租賃契約中有關承租人(按:原告)、何家豐先生部分(按:被告)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經契約出租人(按:原大房東)與承租人兩造協商,概括由康寶公司承受。簽名確認下:出租人被授權人劉榮洲。康寶公司代表人:康騰源」等語,故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之權利,已經由訴外人康寶公司承受,被告已無權利向原告收取106年3月及106年6月的租金,故被告已無受領此兩張票據票面金額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就106年3月分的租金,系與康寶公司達成協議用押租金扣抵,已另外給付予康寶公司,原告並與康寶公司於106年3月底合意終止租約,亦無庸支付106年6月租金,故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明知其已無受領系爭支票之權利,卻仍將附表編號1支票轉讓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及將附表編號2支票轉讓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致中租公司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及不知名第三人將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後,發生跳票,致原告信用權受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4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同時交 付被告由原告簽發之支票9張,用以支付105年10月起至106 年6月之租金,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106年3月、106年6月之租金,惟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在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21號損害賠償案件與訴外人 康寶公司達成概括承受協議,即由訴外人康寶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故於被告與訴外人康寶公司105年12月15日達成調解後,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之權利 ,已由訴外人康寶公司承受,被告已無權利向原告收取106 年3月及106年6月的租金,且原告就106年3月分的租金,系 與康寶公司達成協議用押租金扣抵,已另外給付予康寶公司,原告並與康寶公司於106年3月底合意終止租約,亦無庸支付106年6月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至14頁),核與證人陳聖鈞到庭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21號損害賠償案件核閱 卷內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內容無誤;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5日由康寶公司承受被告地位 後,被告已無受領支票票面金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未能於票載發票日前將附表編號1、2支票原本返還原告,經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返還支票原本,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能返還支票原本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予原告乙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支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無受領系爭支票之權利,卻仍將附表編號1支票轉讓予訴外人中租公司及將附表編號2支票轉讓予不知名之第三人, 致中租公司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及不知名第三人將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後,發生跳票,致原告信用權受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云云(見補字卷第5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161頁正背面),然查: ⒈為維護交易安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發票人之原告不得執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之抗辯事由,對抗附表編號1、2之執票人,故原告於附表編號1、2支票屆期時,本需給付票款。其次,被告並無偽造票據,若於有權處分票據之時,將票據處分後,嗣後縱使失去收取該票面金額之原因時,亦無須課予被告必定需將票據原本從第三人處收回之義務一途,蓋票據可能已轉手多次,目前執票人亦可能有正當原因拒絕歸還支票,僅需課予被告於返還支票不能(含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時,應按相當於不能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如此方可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1支票(票號GT0000000號):被告係於105年10月27日將附表編號1支票轉讓予訴外人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於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時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並有中租迪和公司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故被告處分轉 讓附表編號1支票之時間點,係在被告與訴外人康寶公司 105年12月15日達成概括承受系爭租約之調解之前,被告斯 時尚未失去收取租金權限,亦屬有權處分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人。訴外人中租公司於附表編號1支票106年3月1日屆期 時,亦係有權提示支票之人。準此,尚難認被告處分附表編號1支票後,於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前,未向附表編號1支票當時之執票人取回支票,致原告因存款不足跳票,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⒊就附表編號2支票(票號GT0000000號):依臺中商業銀行 107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486號函及卷內資料(見本 院卷第154頁、第175至177頁),可知係由訴外人所提示, 並非被告所提示,難認係被告明知無向原告收取106年6月分租金權限下,故意提示票據以侵害原告信用權。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康寶公司達成概括承 受系爭租約之調解後,方轉讓附表編號2支票,故無證據佐證被告係無權處分支票之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支票屆期前,未向附表編號2支票當時之執票人取回支票,致原告因存款不足跳票,亦難認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 月3日,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卷內出處 │ │ │ │臺幣) │ │ │禁背記載 │ │ ├──┼───────┼──────┼───────┼──────┼──────┼──────┤ │1 │106年3月1日 │10萬元 │106年3月1日 │GT0000000號 │未指定受款人│見本院卷第69│ │ │ │ │ │ │、未記載禁止│頁、第168頁 │ │ │ │ │ │ │背書轉讓(見│ │ │ │ │ │ │ │本院卷第168 │ │ │ │ │ │ │ │頁) │ │ ├──┼───────┼──────┼───────┼──────┼──────┼──────┤ │2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1日 │GT0000000號 │不詳 │見本院卷第51│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