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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蔡順鵬

  • 原告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戴坤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原   告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芳 被   告 戴坤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洪崇傑之介紹,將正英路工地之級配料出售給訴外人廣獲砂石有限公司,總計料款為新臺幣(下同)79萬6,438元(其中包含洪崇傑應得之利潤),而 廣獲砂石有限公司已將價款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洪崇傑,訴外人洪崇傑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應交付予原告之級配價款。詎洪崇傑於 105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希望原告將系爭支票從銀行抽票,先不要過票,過2天會拿現金30萬來換回該票據,惟洪 崇傑至今仍沒有出現,原告只得於106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前請訴外人洪崇傑協助調借現金,有先開立另一張30萬元的支票,惟洪崇傑要求需再質押一張30萬元的支票,被告配偶即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洪崇傑。被告於票期到了有償還用以調借現金的支票債務,故質押用的系爭支票洪崇傑應該要返還予被告,惟洪崇傑卻將系爭支票轉走,雖其承諾保證系爭支票不會過票、會贖回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惟洪崇傑亦未依約處裡,被告為保障自己的權益,情急之下,方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惟原告係自訴外人洪崇傑背書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正背面),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支票 之拾得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雖被告以其與洪崇傑之關係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查被告既同意其配偶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崇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其與洪崇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1│VP0000000 │106年5月22│合作金庫│30萬元 │106年5月31│ │ │號 │日 │商業銀行│ │日 │ │ │ │ │太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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