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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甫豪
訴訟代理人
蕭宇展
被告
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辦理台中市肉品市場遷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辦工作之書圖規劃及申辦作業,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訂「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市場公司)遷建計畫委託整體專業技術服務案申辦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辦費用共計200萬元(未含營業稅),分五期付款。原告完成第一、二、三期作業後,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三期款項100萬元,惟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提送交付被告,供被告掛件後,完成第四期作業後,於103年7月1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未能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支付原告4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供被告掛件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肉品市場公司僅交付被告50%之費用約800多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0%之費用即100萬元,因肉品市場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另外50%之費用,故被告方未給付原告上開40萬元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總費用為200萬元,分五期付款,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二、三期作業,被告已給付上開三期費用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103年5月21日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供被告供掛件,已履行第四期作業之義務乙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肉品市場遷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僅抗辯:被告之業主肉品市場公司僅給付被告50%之款項,故被告方僅給付原告50%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四期:於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掛件後,甲方(被告)應支付乙方(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400,000)。」等語,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日期,並未與訴外人肉品市場公司給付被告款項之日期掛勾;另經本院對照系爭契約內容,與被告所提供其與訴外人肉品市場公司所簽立之「遷建計畫委託整體專業技術服務案」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61頁),堪認係不同主體間簽立之不同契約。準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款項,應回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判斷,被告尚難執其與訴外人肉品市場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付款階段、付款比例等事項,據以拘束原告。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四期作業之義務,其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應屬有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0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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