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原 告 吳進義 被 告 宇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呂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被告前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支票 號碼:LX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持 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將借款全數匯款被告,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屆期於106年6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與訴外人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是親兄弟所開設的,而本件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當時兩家公司的人都在場,借得之款項被告也有領走使用,系爭支票即是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證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固由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係訴外人宇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將系爭支票借款宇泰公司使用,否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 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卻未依 約清償,另經原告屆期於106年6月2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0元, 有無理由? ㈢、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161,000元之系爭支票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又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既已提出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次查,原告固主張已將本件借款匯予被告,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並未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記錄,又依原告另提出之協議書,亦僅是宇泰公司聘任原告為公司公關主任,並與原告約定股份及紅利之協議,仍無從為本件借款之證明;再者,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自不能以持有系爭支票即為確有借款予被告之證明。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明,均無法證明確有借款16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難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而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