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張秀吻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儒 被 告 孫昌順 吳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吳錦財所有坐落北區水源段245-230地號地;被告孫昌順所有坐落北區水源段245-231地號土地相毗嶙。被告2人在其等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瓦造屋頂,超 出其等所有門牌32號、36號建築物之牆面,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拆屋還地事件為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事件,非屬行政事件,與兩造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等無涉。再者,被告2人所為書面陳述之意見,均屬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職權,與本件私權糾紛無關。況且,被告2人所述諸 如咆哮、恐嚇、非法侵入社區、製造噪音等均為不實指述,更與本件私權糾紛無關。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是否得以合法興建完成,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亦非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爭點。既然被告2人業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檢舉列管並停工 在案,原告於行政違規部分,將靜待建築師提出改善方案配合公務機關辦理。原告願意搭建可以行走在上面的建築鷹架,供測量單位測量,但如此一來花費更多,將增加兩造訴訟成本,希望被告2人得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後若被告2人仍無意願協商,希望考量本院卷第24 頁勘驗筆錄所載,測量單位稱本件可以測量等語,允許原告搭建建築鷹架,供測量人員由鐵皮屋頂處擺設測量儀器進行再次之測量,蓋本件被告2人越界占用之範圍,確實並非無 法調查。並聲明:(一)被告孫昌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 為準)之鐵皮瓦造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吳錦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瓦造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孫昌順則以: 原告就是興建違建,才會引發本次的訴訟,被告2人舉發違 建後,原告就有搭鷹架,如原證7照片所示沒有錯,後來因 為被告2人向住都局檢舉,原告才拆除,而且晚上施工,只 是為了要遮掩事實。被告孫昌順認為既然經過三個測量單位都說沒有辦法測量了,就沒有必要再花費高額之費用,搭鷹架進行測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錦財則以: 法官有帶丈量單位到現場2、3趟,被告2人也非常配合,但 確定無法進行測量。之前原告為了要搭違建,在被告2人的 牆上搭木頭鷹架,導致颱風來時,打破被告孫昌順家的水管,並且遮住被告吳錦財之家中窗戶,為何現在又要再度搭鷹架?被告吳錦財認為不合理也不同意,蓋之前被告2人之房 屋損失都是自行吸收,沒有向原告請求,原告本來就不能搭違建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所有之土地相毗嶙一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35號卷第6-11頁),被告2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其房屋頂樓所加 蓋之鐵皮瓦造屋頂,超出其等所有門牌32號、36號建築物之牆面,即被告2人所加蓋之鐵皮瓦造屋頂越界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對其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院曾於106年3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兩造至系爭 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測繪,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表示,因下列因素,導致無法就被告2人建物上方建 物屋頂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何?進行測量:1.測量儀器無法架入,測量人員亦無法進入,無法置放菱鏡。2.欲測量高度必須測量點要有人可以到達之處。3.前往被告屋簷上置放錘球下來,有事實上之困難。4.儀器置放加人員移動空間需預留150公分,但本件可以測量的空間 僅約42公分,確有實質上之測量困難。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5頁),堪認屬實。原告 雖陳稱:上開勘驗進行時,測量人員曾表示可以測量等語,然細觀當日測量人員陳述之記載,其係稱:「本件只要儀器放的進去,且排除障礙物,看得到點,即可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而,可推知在本件現場如前所述,空間不足、無法架入測量儀器之情況下,當然無從進行測量,原告前揭所為陳述恐有誤解,而與實情不符,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於106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送中興測量公司, 就被告2人所有前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行測繪 ,然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發函委請中興測量公司進行測繪後,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回函表示:「不方便協助測量」,有民事呈報狀、本院中院麟中簡民水 106中簡265字第1060057697號函、中興測量有限公司106 年5月25日106中興測字第106000022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100、104頁);本院再度函請中興測量公司釋明後,該公司回覆稱:因本公司為民間測量公司服務於各個建築師事務所及各家建設公司,此案為拆屋還地糾紛,為了不得罪客戶任何一方,不方便配合測量等語,有本院中院麟中簡民水106中簡265字第1060064086號函、中興測量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106中興測字第1060000247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本院第二次送請測繪仍無法取得測量之結果。 (四)其後,原告復聲請本院進行第三次測繪,本院乃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見本院卷第108、115頁),惟經本院於106年9月16日偕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現場履勘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當場表示:由原告建物進入測量地點無法穿透、轉折過多,會形成太大之誤差,又進入二樓平台後,距離被告2人房屋屋簷距 離過近、仰角過高,產生之誤差亦會過大;依測量規範,轉折的點不可超過2點以上,除非二樓平台有穿過的點可 以修正,但本件又無法取得對外穿透的點;再者,現場兩旁的牆面未必是正確的界址,且儀器無法放入兩造間建物的縫隙,故無法以兩旁牆面為基準,作為被告2人房屋越 界之證明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2頁 )。且並於106年10月23日正式函覆本院:「經查本案系 爭土地實地之烤漆板遮雨棚位於二棟建築物後方,惟該建築物後方之防火巷寬度僅約40公分,無法架設儀器施測。如由建物二樓後方露臺施測,需以開放導線推展4次,兼 以首站仰角過高且每站間之距離均不足5公尺,亦無法多 於重複觀測量供檢核,精度恐有逾相關作業規定。本案建請貴院撤銷鑑測工作。」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106003640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0頁)。足徵本次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被 告2人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測繪,亦無從測量。 (五)承上,本院已向三機關,進行三次送請測繪之程序,均無法進行測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建物確有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舉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以及實際占用之範圍,本件即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欠缺所據,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