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 原告
- 林新財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圃律師
- 被告
-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乃請求被告、振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等3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主張約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則當庭撤回對振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振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德良2人所共有,因原告於今年發現被告向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地上權後所搭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有踰越至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請被告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是被告迄仍無權占用如聲明所示系爭土地無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拆除,已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就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復以,被告提出答辯狀自承其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且於106年11月6日就其自行拆除部分提出照片後(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之被告所提拆除後照片),因原告仍要求本院至現場施測以為確認,本院遂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派員至現場進行施測,其後經大里地政施測之結果,測得被告之系爭建物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位置及範圍占用在系爭土地上無訛,此有大里地政函覆及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於原告與共有人林德良所有系爭土地上,當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林德良所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對於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就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所有權行使自有所妨害無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該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