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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林秉暉

  • 當事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3,750元(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聖文應共同給付2,587,499元,經判決僅被告王 聖文應給付上訴人2,587,499元,被上訴人部分駁回,故本 件被上訴人之分擔額即為1,293,750元;元以下4捨5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或蓋章,本件上訴人應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民事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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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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