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原 告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被 告 賴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合作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自強游泳池管理期間所發生之任何事件,由被告負全部責任。而因被告於營運期間未依約妥善處理,致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出面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21,900 元,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21,900 元及裁判費,原告自得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9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顯見兩造係因系爭契約之爭議而涉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規定辦理,如有爭議情事,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