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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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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學泉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繼賢
複代理人
陳相懿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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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159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為付款提示後,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7萬5790元(原告原聲明請求票據面額18萬86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扣除貨物重量減少200公斤,每公斤以61元計價,加計營業稅54%,共計12810元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17萬579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訂購之貨品,然因原告交付之貨品重量有所短少,僅出貨2745.4公斤,對原告所提之送貨單沒有意見,惟原告仍向其請求原預定重量2945公斤,每公斤以61元單價計價之金額18萬8600元,其因此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是原告猶執系爭支票請求上開票款,當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為付款提示後,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事後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指定送達之加工廠及該加工廠指定之處所達2745.4公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經客戶簽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當堪認屬實。

(二)又以,被告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訂購預定重量共2945公斤之貨品,然原告交付之貨品重量有所短少,僅出貨2745.4公斤,惟原告仍向其請求原預定重量2945公斤,每公斤以61元單價計價之金額18萬8600元,其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訂購單及送貨單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亦當認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短少交付貨品重量之金額應無請求其給付之權利等語,應屬有據。承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金額,自應以系爭票款金額18萬8600元,扣除該約短少200公斤重量部分以每公斤61元計價後(計算式:61×200=12200元)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計算式:12200元×5/100=610元,以上合計12810元)後,所得17萬579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金額中之17萬579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其中1,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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