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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原告
橙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忠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述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具狀查報:

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共有人中如有於起訴前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拋棄繼承。

⒊另查明本件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有無行為能力(如未成年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輔助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⒋被告中有為公司或法人者,應提出被告公司或法人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⒌前述公司或法人如有解散、清算等,應補正該法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他項權利登記,此部分原告應具狀查報該受告知訴訟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⒎上開補正及提出之當事人資料,應按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順序裝訂。

㈡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載各共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等)。

㈢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無地上物、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是否區分為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

㈣原告起訴未檢附繕本,原告於補正上開被告資料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起訴狀所檢附之事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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