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原 告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燕 被 告 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以蔬菜、海鮮、水產品、家畜家禽等肉類產品、水果、食品、南北雜貨等貨品之批發為主,被告則以經營咖啡館及餐館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蔬菜、南北貨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商品送達被告之營業地址內,而分別由被告之員工簽收無誤,惟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26,448元之貨款未給付,迭經向被告催繳,仍未給付,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竹昇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登記資料、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應付貨款結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 126,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被告本應於原告送貨完畢出具發票向其請款時給付,且被告亦已於106年9月13日出具應付貨款結算書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自該等日期後分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彥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