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原 告 于涵章 被 告 掬木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雅琇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雅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掬木設計有 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雅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追加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業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大學同學、朋友及同業關係,於103 年10月間,原告將自宅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林雅琇所經營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掬木公司)承攬,雙方約定工程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原告並先於103年10月14日預付第一期工程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遲至於104年6月27日方提出總工程款為449萬5,819元。詎被告於承攬期間,屢因個人因素為由推託消極處理,造成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且經常聯絡不上或藉詞拖延,直至105 年7月間仍尚未完工,嚴重違反承攬契約之履行,依約被告 應按日給付總工程價金1/1000之違約金,被告因而主動提議終止契約,並同意返還原告預付之工程款100萬元,且自行 吸收相關工程費用,原告亦同意就違約金不再向被告請求,兩造遂於105年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共計100萬元予原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5年9月21日兌現,然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5年12月25日屆期後,原告將系爭支票存 入銀行提示,卻於106年1月18日接獲被告以電話及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並稱因人在新竹,帳戶存摺未隨身攜帶,以致無法趕在同日下午3時30分前存入票款云云,遂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指 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以免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隨即依被告指示,將原本欲給付其他廠商之貨款50萬元,先行存入系爭帳戶,被告並同意將於翌(19)日還款。詎料,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雅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掬木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主動提出並同意返還原告預付之100 萬元工程款及自行全額負擔已支付之裝潢相關工程款,即拋棄相關工程款請求款,原告願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不再就被告工程延宕之違約金為請求,被告已無依承攬契約得對原告請求之任何權利,是兩造業已成立新和解契約互相拋棄對於對造之工程款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況被告於承攬期間相關裝潢工程均未完成,亦未經原告驗收,款項之支付亦未經原告確認,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否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並分述如下: ⒈代墊裝潢工程款372,014元部分: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製 作人不明,其上亦無請款廠商名義及客戶簽章,無證據能力,且相關工程均未經原告聆收,難認被告抗辯確實支出裝潢工程款37萬2,014元乙節可採。又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並未 標明為何人之帳戶,且其上列各項轉帳匯款紀錄之日期及金額與工程請款單不符,亦不足以證明為本件系爭承攬工程所為之支出;況依約相關工程款項之核撥均應經過原告按進度階段驗收後及同意方得支付,而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完工驗收,難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 ⒉材料費用11,590元部分:請款單並無廠商之大小章或以為付款之相關證明,難認其有證據能力;況訴外人家昕公司請款單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而被告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 日期卻為104年5月,兩者顯不相符;況被告林雅琇若於106 年4月5日始轉帳,何以請款單上住記「105/10/20三聯式# DM00000000」,預先開立發票,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有支付廠商材料費11,590元等情可採。 ⒊裝潢清潔費5,500元部分: 被告繳納系爭裝潢清潔費之際,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縱認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退步言之,依兩造原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裝潢工程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關於裝潢工程所應支付給惠宇可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清潔費得自原告預付之100萬元中先行給付,然因本件被告嚴重延宕工程而與原告合 意終止承攬契約,相關支出之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則本件被告已拋棄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本件被告已無可對於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存在。 ㈡原告因被告嚴重延宕工期及本件的法律訴訟影響,導致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能居住使用,且因被告工程延宕導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原告尚須自行雇工就水電等相關工程重新發包及施作,並因此導致影響其餘工種已施作部分需部分拆除並重作,工程損失慘重,並無獲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受有何種利益,且兩造終止承攬契約之條件已如前述,並以互相拋棄對於對方之工程款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可為請求。 ㈢被告林雅琇於兩造對話訊息中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本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且顯然高於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費用,被告方同意兩造以和解方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林雅琇徒稱僅係兩造一般對話甚至帶有情緒之發言云云,顯不足採;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之際,雖未簽定書面契約,然因兩造同為設計師,對於系爭承攬工程相關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定外,均依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 本(下稱系爭範本)之業界慣例為規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範本第16條約定:「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林雅琇遲於 105年7月28日始主動提議終止承攬契約,以104年7月1日起 算迄105年7月28日止,被告共計遲延393日,依系爭範本第 16條約定,遲延違約金總價為176萬6,928元(計算式:千分之一的每日遲延違約金為4,496元,4,496x393=1,766,928 元),然依同條但書約定,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 即44萬9,582元(計算式:4,495,819x10%=449,58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尚有44 9,582元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顯已逾被告所主張之債權, 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㈣被告林雅琇不爭執於106年1月18日確實收受原告匯款50萬元,借款人應為被告林雅琇無誤,原告僅係依被告林雅琇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林雅琇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掬木公司方為本件之借款人,則被告林雅琇自承為被告掬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系爭5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原告無庸再行舉證。又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前,原告有跟被告講說其係先將廠商的錢借給被告,必須隔天還款,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即知悉還款時間。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掬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100萬元作為部分設計費 用、工程管理費用,並以該金額代墊部分施工費用,待工程完工後再向原告請求全額之設計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全數施工支出費用。惟嗣後因原告不斷變更設計,致使工程不斷延宕,致使被告掬木公司不斷耗費人力及時間應付原告之修改,後因被告掬木公司為盡早結束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故與原告協商縮減施工範圍,並先行退還50萬元予原告。原告就縮減施工範圍及先行退還50萬元一事,表示同意並已收受50萬元。惟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協商縮減施工範圍後,原告持續變更設計及針對施工內容無理要求,導致系爭工程仍然無法結束,使被告掬木公司耗費過多成本,故與原告協商終止契約,並再次退還50萬元。該次退還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該支票被告交付予原告時,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欲至銀行提示該支票前三日,應通知被告令被告有充足時間可將足額款項匯至支票甲存帳戶,原告方能順利領取該筆款項。但原告於提示支票前,並未於三天內告知,致使被告無法給付該筆款項,方有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間雖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部分工程早已施作完成,該等施作工程費用本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由原告給付該等施作工程費用,但雙方終止契約前,該部分施作工程費用及材料費用已由被告暫為代墊,雙方終止契約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工程及材料費用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代墊工程款項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原告應有返還該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已墊付之工程款費用372,014元、材料費用11,590元、裝潢清潔費5,500元,被告得據以與原告請求之範圍予以抵銷。 ㈢原告主張依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範本第16條約定,原告尚有遲延違約金44萬9,582元之請求 權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一般之對話甚至帶有情緒之發言,是否肯認有違約金之效力,尚有疑義。 再查,內政部頒布之契約範本為103年所頒布,兩造間並無 認可系爭範本內容為兩造契約之合意,原告以之為據,並非可採。又承攬工程延宕,實因惟原告多次變更設計,致使被告無法依照時程安排工作進程,其主張有上開違約金可予以抵銷,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掬木公司承攬原告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原告並預付工程款100萬元予被告掬木公司,因工程進度延 宕,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掬木公司先行返還50萬元,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 支票屆期後,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被告林雅琇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陳稱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要求原告先借50萬元匯進系爭支票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林雅琇或者被告掬木公司?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掬木公司,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之返還,因被告掬木公司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被告掬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雅琇乃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雅琇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係基於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及衍生之票據關係所需,並非為自己之所需,原告亦因此將50萬元匯入被告掬木公司之帳戶,故系爭50萬元借款應為被告林雅琇代表被告掬木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掬木公司。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被告掬木公司代墊工程費用372,014元、材 料費用11,590元及裝潢清潔費5,500元,得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為抵銷抗辯?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雖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部分工程早已施作完成,該等施作工程費用本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由原告給付該等施作工程費用,但雙方終止契約前,該部分施作工程費用及材料費用已由被告掬木公司暫為代墊,雙方終止契約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工程及材料費用之利益,致被告掬木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 被告掬木公司已墊付之工程款費用372,014元、材料費用 11,590元及裝潢清潔費5,500元等語。惟查,被告林雅琇與 原告以line所為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林雅琇陳稱:「把50萬 都退給你,我也不要做了」、「…,造成你的損失深感抱歉,我會開一張五十萬支票,但請網開一面我壓12/25,祝你 聖誕快樂,我一毛不拿應該還是補不了你的損失,水電付出去的就是我愧疚的當作祝賀你搬家愉快,師傅今天去答應要做的就加碼送,之後我不會出現,你只能接受,…」等語,原告回覆稱:「好,不勉強。…」等語,被告林雅琇復稱:「…,真的說出口是因為我就承擔,這是我對自己工作的負責,所以,我還是開50萬,只是細節無法精算就只能委曲你勉強接受,我才好心安理得的繼續執業啊…」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宗第130至132頁),是以,被告林雅琇代表被告掬木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雙方均同意由被告掬木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返還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掬木公司並放棄請求已墊付之系爭工程水電費用。被告掬木公司既已與原告合意放棄已墊付之水電費用請求,即難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工程水電費用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被告掬木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墊付之水電工程費用372,014元、材料費用11,590元,自屬無據 。 ⑵又查,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社區住戶進行裝潢工程前,應由所有權人繳納裝潢清潔費,被告掬木公司在進行系爭裝潢工程前,為原告代墊裝潢清潔費5,500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收費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清潔費已由被告同意自行吸收,惟上開line之通話紀錄並無提及裝潢清潔費,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掬木公司已拋棄對裝潢清潔費之請求。是以原告所受裝潢清潔費5,5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 掬木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掬木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5,500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自屬 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掬木公司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然原告對被告掬木公司尚有違約金449,582元債權得 以主張,顯逾被告掬木公司所得請求抵銷之債權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系爭工程逾期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及兩造有無以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為合約之內容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逕以「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範本計算工程逾期違約金,即難採信。況且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主動提出並同意返還原告預付之100萬元工程款及自行 全額負擔已支付之裝潢相關工程款,原告則不再就被告工程延宕之違約金為請求」等 語(見卷宗第74頁),足見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工款之同時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原告已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106年1月19日清償 系爭借款債權,惟並未舉出清償期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07年2月8日提出 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掬木公司(於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掬木公司迄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㈥綜上所述,被告掬木公司積欠原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掬木公司得以裝潢清潔費5,500元為抵銷,抵銷後被告掬木公司 尚欠原告494,5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掬木公司給付49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送達被告掬木公司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掬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局號帳號 │ │ │ │ │(新台幣)│ │ │ ├──┼────┼───────┼─────┼────┼────────┤ │ 1 │掬木公司│105 年9 月15日│50萬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2 │掬木公司│105 年12月25日│50萬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