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原 告 炘起企業有限公司(即德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鼎睿 被 告 聯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穗珍 訴訟代理人 梁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製鋁合金車架等產品,經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11日陸續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1,450元。原告於106年3月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澄誠聯合事務所派人向被告收取上開貨款,訴外人林保全係澄誠聯合事務所之員工,於106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處僅係代表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13萬4,040元貨款。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扣除被告主張退回鋁車架32支、鐵車架1支 39,300元,且被告本應給付上開貨款,縱被告原先開立遠期支票,嗣後改以現金支付帳款,被告亦無理由扣除5%之金 額,被告扣除8,110元應屬無據。又原告已將被告之補強片 模組1組交付,被告保留之模具保留款2萬元,即應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3萬4,0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給付原告代理人林保全13萬4,040元這 一數字,並不是隨便得出,係因為被告有提出扣款的計算式,與原告代理人林保全協議,而原告代理人林保全亦有同意被告扣除鋁32支、鐵1支瑕疵扣款39,300元,及被告以現金 付款扣除8,110元,僅就2萬元部分待原告交付被告補強片模組之模具後,被告方需再給付2萬元,故原告代理人林保全 方於銷退單上記載:「106年3月31日梁文獻已付現134,040 元,目前差一組補強片模組,未對清楚6只蝴蝶籠。約定4月12日對差蝴蝶籠和模組。有保留款2萬元,在梁文獻(按: 即梁文献)先生在作為模組保留款。蝴蝶籠尚欠6只,梁文 獻先生負責補齊所有對貨單」等語,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4,04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於105年5月23日之聯絡單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前積欠原告11只大巧、7只中巧,再扣除被告105年5月4日交付的4只大巧,原這邊主張於105年5月24日時,被告尚欠原告7只大巧、7只中巧(即14只蝴蝶籠)(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交付2只大巧、3只中巧、1只小巧(見 本院卷第33頁),交付合計6只蝴蝶籠,與上開數量相減後 ,被告似尚欠原告8只蝴蝶籠。原告代理人林保全在銷退單 寫未對清楚蝴蝶籠,是因為被告印象中已將蝴蝶籠交付完畢,且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之聯絡單上回復內容亦係記載各蝴蝶籠數量未確認。因原告105年5月23日聯絡單紀錄被告105 年4月28日前積欠原告蝴蝶籠數量,是依據本院卷第30至31 頁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27日傳真予被告之計算表,該計算表漏記了被告於①104年5月5日交付6只蝴蝶籠、②105年3月25日交付6只蝴蝶籠(見本院卷第32頁對貨單 ),故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蝴蝶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105年6月8日之應受帳款對帳單(帳款日期:105年4月 26日至同年5月11日)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鋁合金車架等產品 之貨款合計20萬1,45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㈡、原告於106年3月8日委託訴外人澄誠聯合事務所向被告收取 上開應收帳款(見本院卷第26頁),訴外人林保全為澄誠聯合事務所之員工(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賴鼎睿及其配偶、林保全、澄誠聯合事務所王志成先生,於106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與被告法代配偶梁文献(得被告法代授權)討論上開應受帳款「結算」。嗣原告法代及其配偶先行離去,原告有授權林保全留下與被告處理上開應受帳款,經被告法代配偶梁文獻提出「應受帳款扣除之計算式」後,剩餘金額為13萬4,040元。林保全代理 原告處理上開應受帳款,於106年3月31日有書寫如本院卷第25頁銷退單下方之手寫文字內容:「106年3月31日梁文獻已付現134,040元,目前差一組補強片模組,未對清楚6只蝴蝶籠。約定4月12日對差蝴蝶籠和模組。有保留款2萬元,在梁文獻先生在作為模組保留款。蝴蝶籠尚欠6只,梁文獻先生 負責補齊所有對貨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1至52頁) ㈣、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當日有交付原告代理人林保全13萬4,040元,林保全有把13萬4,040元交給原告。 ㈤、被告法代配偶於106年3月31日手寫扣除之2萬元,係指模具 之保留款,意思是原告尚未返還應交付給被告的模具(即補強片模組),故先扣除2萬元,待原告返還被告的模具,被 告再給付2萬元予原告。 ㈥、兩造於106年4月1日以後,並未發生新的交易關係。 ㈦、林保全於106年4月12日並未至被告工廠。 ㈧、原告於106年8月2日具狀表示與訴外人澄誠聯合事務所終止 委託授權處理本件應受帳款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2頁)。 ㈨、王紀堂、蘇鴻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㈩、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交付兩只大巧、三只中巧,一只小巧。(本院卷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覽施作被告發包下定之鋁合金車架等產品,經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於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1日陸 續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20萬1,450 元承攬報酬(簡稱貨款)。原告於106年3月8日委託訴外人 澄誠聯合事務所向被告收取上開20萬1,450元貨款。訴外人 林保全為澄誠聯合事務所之員工。原告法定代理人賴鼎睿及其配偶、林保全、澄誠聯合事務所王志成,於106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梁文献討論上開20萬1,450元貨款之「結算」。嗣原告法代及其配偶先行離去, 原告有授權林保全留下與被告處理上開20萬1,450元應收帳 款,經被告法代配偶梁文献提出「應受帳款扣除之計算式」後,剩餘金額為13萬4,040元。原告代理人林保全代理原告 處理上開20萬1,450元貨款,於106年3月31日同日有書寫如 本院卷第25頁銷退單下方之手寫文字內容:「106年3月31日梁文獻已付現134,040元,目前差一組補強片模組,未對清 楚6只蝴蝶籠。約定4月12日對差蝴蝶籠和模組。有保留款2 萬元,在梁文獻先生在作為模組保留款。蝴蝶籠尚欠6只, 梁文獻先生負責補齊所有對貨單」,被告於當日有交付原告代理人林保全13萬4,040元,林保全有把13萬4,040元交給原告。被告法代配偶於106年3月31日手寫應受帳款扣除計算式中扣除模具保留款2萬元,係指原告尚未返還應交付給被告 的模具(即補強片模組),故先扣除2萬元,待原告返還被 告模具(即補強片模組),被告再給付2萬元予原告等事實 ,有應收帳款對帳單、銷退單、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對照被告法代配偶梁文献所提出之20萬1,450元貨款扣除之 計算式(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原告代理人林保全於106年3月31日在銷退單所書寫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 ,可知就上開20萬1,450元之貨款,原告代理人林保全就被 告所提出20萬1,450元貨款扣除之計算式,就其中模具保留 款2萬元,並未終局免除被告債務,而係待原告返還被告模 具(即鐵車架補強片模組,簡稱補強片模組,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時,被告即應給付2萬元貨款予原告;至於其他被 告主張應扣除的部分【①已付金額10萬元(被告先前有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遠期支票)、②退回鋁(車架)32支、鐵(車架)1支合計39,300元、③現金5%之3,110元、5%之5,0 00元(被告主張於當日以現金支付,換回遠期支票,要扣除5%)】,因原告代理人林保全於105年3月31日當日就貨款 扣抵過程,並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並未書寫「待確認被告所稱退回鋁32支、鐵1支之數量是否正確、扣款價格是否合 理」等語,亦未書寫「被告稱付現要扣除5%金額待回報原 告確認」等語,而僅書寫「目前差一組補強片模組,未對清楚6只蝴蝶籠,約定4月12日對差蝴蝶籠和模組。」等語,可認原告代理人認為2萬元部分,待原告交付被告1組模具後,被告仍應給付,及兩造間尚有蝴蝶籠數量要對帳之外,原告代理人就被告法代配偶梁文献當日主張其餘扣款47,410元(39,300+3,110+5,000=47,410)部分,應係有同意扣款。準此,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林保全於當日僅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13萬4,040元,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應受帳款扣除計 算式,未同意被告扣除47,41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應非可採。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被告之補強片模 組1組提出並交付被告。因兩造僅約定於106年4月12日至被 告工廠就補強片模組和蝴蝶籠為對帳,被告亦自承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若原告未於106年4月12日當日交付被告補強片模組,遲延交付補強片模組,對被告無利益(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被告亦未舉證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故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當庭欲交付被告補強片模組1組,被告本不得拒絕收受。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被告補強片模組一組,被告已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當初保留扣下之2萬元模具保留款即應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貨款,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遲 延利息之請求,因原告代理人林保全在銷退單下方文字「保留款2萬元,梁文獻先生作為模具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可認原告代理人林保全與被告間,就此2萬元給 付期限,已合意為原告將模具交付被告之時。因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始將模具交付被告,被告就此2萬元貨款之給付 期限應為106年12月29日。從而,原告就此2萬元部分,僅得請求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間),則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是否尚有蝴蝶籠、棧版(原告交付被告產品時之容器)未返還原告,此涉及被告返還義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無涉,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