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原 告 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親穎 訴訟代理人 鍾文英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5 、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零件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6,961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即裁判費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