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原 告 許嘉榮 被 告 湯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一即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紀佳利即宜安工程行、湯奇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紀佳利即宜安工程行之起訴,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 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施工期限:自105年10月14日起105年12月14日止,計61個工作天,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卷第9至11 頁)(即工程承攬合約書)。然被告未依約施作完成,經雙方於106年2月20日協議,被告同意於106年3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如未按期完工,願給付違約金30萬元,雙方並立有房屋裝修切結書(卷第15頁)。嗣原告已按施工進度給付被告68萬元。然被告亦未依約於106年3月10日完工,履經原告催促,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房屋裝修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房屋裝修切結書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兩造間既因系爭工程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而就施工期限另立期限(即延長),並有違約金(註:即對自己債務之擔保)之約定,立有系爭房屋裝修切結書,此亦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均有受拘束之意思,而認契約已成立,既如前述,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自依上開約定,負有違約金責任已明,合先敘明。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之抗辯。經查,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80% ,業據原告陳明(本院107年1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衡量兩造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被告已完工之比例,原告已支付之款項,認為被告應負10 萬元(即1/3)數額之違約金,始屬允當。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房屋裝修切結書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1,0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