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告
施孝婕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告
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7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即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6年7月20日│LD0000000 │華南商業銀│友煜達│70萬元    │106年7月20日│
│    │            │          │行頭份分行│營造有│          │            │
│    │            │          │          │限公司│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