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高士傑
- 當事人張正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原 告 張正位 林千宸 林家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凃展榕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正位、林千宸為夫妻關係,原告林家樑為原告林千宸之姪子,亦為邑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正位從事建物營造業,前為不動產開發之目的,於102年12月31日以 550萬元向訴外人賴蔡瑞雲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訴外人蕭沛恩名義於103 年3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為接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再以訴外人蕭沛恩之名義,於103年11月26日以20萬元之 報酬,委託訴外人楊文慶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規劃及請領執照事宜,並向訴外人海洋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擔任承造人,然由原告張正位負責營造事宜。 ㈡原告張正位前於100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雙方於103年底談及上開不動產開發案,被告表示有投資合夥之意願,經原告告知前開不動產進度及方向,被告仍表達願合夥之意願,雙方遂於104年1月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載明:「雙方 願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經營,同意訂定以下各條款:1、不 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蕭沛恩。2、全部支出 由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3、銷售時,不論盈虧,總銷售額 扣除總支出後之餘額,由甲乙雙方均分領回。…5、本約於 銷售完成並將雙方各自應得之價金匯入雙方之指定帳戶完成時,即終止本約暨自動失其效力」等語。原告張正位要求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張正位已支出之購地款550萬元及建築師報 酬20萬元之半數289萬元,被告方於104年1月9日匯款200萬 元至邑將公司銀行帳戶,惟被告亦要求原告張正位與訴外人邑將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兩紙予被告,並於本票上記載:「蕭沛恩自用住宅合約金擔保之用」等語。原告於104年1月22日領取建造執照後,即開工營運,然系爭建物營造過程中,被告無視於合夥契約言明支出應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除於104年7月22日補足簽約時同意之89萬元(原告張正位與訴外人邑將公司同時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本票1紙)外,一再以工期拖延太久、原告有財務危機,拒 絕挹注資金,導致系爭建物營造過程進度做做停停,完全仰賴原告張正位到處調集資金,經原告張正位勉力周轉調借資金下,系爭建物順利完工,於105年8月9日領取使用執照, 於105年9月20日借用蕭沛恩名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於系爭建物尚在申請使用執照及裝潢期間,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1,7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簡 維濱,並於105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系爭建物營造期間,多次要求原告張正位退還合夥出資289萬元未果,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原告張正位從履約專 戶實際拿回買賣價金843萬7,867元,不僅用於償還建物營造期間周轉所積欠之本息後,已無結餘,實際結算結果,支出亦高達1,933萬5,361元,低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1,750萬 元收入,詎料,被告不甘損失,竟於105年10月下旬開始, 多次夥同多名人士一同求原告張正位返還投資之289萬元, 於105年11月18日,更要求加計合理利潤,原告張正位當下 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如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原 告林千宸、林家樑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在被告要求下,與原告張正位一併作為共同發票人。 ㈣原告張正位與被告之合夥契約實為虧損,原告張正位本無須退還或返還任何款項與被告,遑論需加計合理利潤,而原告林千宸、林家樑與被告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簽署系爭合夥契約而投資289萬元,嗣後 察覺有異,欲退股,經於105年11月18日與原告協商結果,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20萬元,遂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償還。原 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與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針對原 告張正位與被告合夥糾紛處理之協議,協議結果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20萬元。原告張正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基於與被告之105年11月18日之協議,而原告林千宸、林家 樑亦係同意上開協議,方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林千宸、林家樑非上開償還320萬元 協議之當事人,其2人願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亦表示有 擔保原告張正位償還320萬元之意思,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時間先後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邑將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原告林家樑。 ㈡、訴外人蕭沛恩之名義於103年3月21日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㈢、訴外人蕭沛恩之名義,於103年11月26日委託訴外人楊文慶 建築師事務所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委任報酬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㈣、原告張正位與被告於104年1月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載明雙 方願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經營,同意訂定以下各條款:1、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蕭沛恩。2、全部支 出由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3、銷售時,不論盈虧,總銷售 額扣除總支出後之餘額,由甲乙雙方均分領回。…5、本約 於銷售完成並將雙方各自應得之價金匯入雙方之指定帳戶完成時,即終止本約暨自動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4頁)。 ㈤、原告張正位與邑將公司於104年1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兩紙(指定受款人為被 告)交予被告,於本票上記載「蕭沛恩自用住宅合約金擔保之用」(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104年1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邑將工程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 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1月15日核發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之建造執照(104中都建字第00098號)。(見本院卷第25頁) ㈦、被告於104年7月間給付89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張 正位於104年7月27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89萬元本票1紙(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交予被告,於本票上記載「蕭 沛恩自用住宅合約金擔保之用」。(見本院卷第26頁) ㈧、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向訴外人葉靜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萬,擔保債權確定日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8頁)。 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5年8月4日核發(見本院卷第29頁 )於105年9月2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樣借用蕭沛恩名義)。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㈩、系爭不動產嗣後透過仲介出售予訴外簡維濱,並於105年10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名 義為真正。被告於同日返還附表二所示三張合計289萬元本 票予原告張正位。(見本院卷第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原告張正位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夥契約結算後虧損,原告張正位無須退還被告任何款項,遑論還加計合理利潤,原告林千宸、林家樑與被告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就系爭票據欠缺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僅需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責任,原告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陳稱:被告因簽署系爭合夥契約而投資289萬元,嗣後 察覺有異,欲退股,經與原告張正位協商結果,原告張正位同意給付被告32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償還,故原告 張正位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與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針 對合夥糾紛處理之協議,協議結果原告張正位同意給付被告320萬元,原告張正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與 被告之105年11月18日之協議,而原告林千宸、林家樑亦係 同意上開協議,方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擔保原告張正位償還320萬元,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正背面、61頁背面、第72頁背面),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原告張正位就被告就合夥出資289萬元,且於系爭建物營造期間,多次要求退 還合夥出資,及於系爭本票簽發當天,要求退股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65頁),是被告已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具體化其陳述義務,且與常情無悖,堪可採信。原告張正位雖抗辯: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夥契約結算後虧損,伊無須退還被告任何款項,遑論加計合理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張正位係遭被告或他人恐嚇、脅迫,侵害其自由意志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果若原告張正位結算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後為虧損之狀態,原告張正位亦大可向被告表明,縱使被告不願接受,原告張正位亦大可拒絕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張正位在思考之後,最終仍決定簽發系爭本票,亦係表示當時與被告針對合夥糾紛之處理,達成共識,方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原告張正位簽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 ⒉原告林千宸為原告張正位之配偶,原告林家樑為原告林千宸之姪子,亦為邑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前將200萬元投資款匯款至邑將公司之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故被告為 增加原告張正位償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擔保,要求原告林千宸、林家樑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亦屬情理之常。而原告林千宸,林家樑基於與原告張正位之情誼或信賴關係,在無證據顯示原告林千宸、林家樑係遭被告或他人恐嚇、脅迫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原告林千宸、林家樑係基於自由意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0頁),其2人應有擔 保原告張正位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難認原告林千宸、林家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 ⒊再者,原告陳稱:系爭本票簽署當天,被告父子至邑將公司辦公室要求退股,完全不聽原告張正位解釋其為周轉資金,背負多重利息壓力,若非被告毀諾,系爭不動產開發案不會因此急於脫手套現用以償還周轉資金。被告則一再表示如果不簽發320萬元本票給他,就不離開,一待就是三、四個小 時,影響原告及邑將公司之營運,原告三人實在受不了此種近乎無賴之行為,為使被告離開,方才簽署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果若屬實,亦適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被告要求退股,原告為使被告離去,遂答應被告之要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面金額320萬元之系爭本票, 並非毫無緣由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亦係因達成合夥糾紛處理之共識,被告方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系爭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本票號碼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 │1 │張正位、林│105年11月18 │320萬元 │105年12月20 │NO559412號│本院卷第42│ │ │千宸、林家│日 │ │日 │ │至43頁、第│ │ │樑 │ │ │ │ │70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受款人 │到期日 │本票號碼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 ├──┼────┼──────┼─────┼────┼────┼─────┼─────┤ │1 │張正位、│104年1月6日 │100萬元 │被告 │未載 │NO559403號│本院卷第24│ │ │邑將工程│ │ │ │ │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張正位、│104年1月6日 │100萬元 │被告 │未載 │NO559404號│本院卷第24│ │ │邑將工程│ │ │ │ │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張正位 │104年7月27日│89萬元 │被告 │未載 │NO559405號│本院卷第26│ │ │ │ │ │ │ │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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