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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告
陳佩君即睿軒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告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75000元,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POS系統」有瑕疵,業據被告否認,經兩造合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函覆本院原告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未繳納,因上述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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